(2013)平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20-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艳艳与被告王成磊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艳艳;王成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于艳艳,女,198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周戈庄村86号。身份证号码:37028319840909042X。委托代理人谭书善,男,1962年11月28日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磊,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94号。身份证号码:37028319871028061X。案由:离婚纠纷。原告于艳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认识,并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峻意已两周岁,现一直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日常生活的消费支出不管不问,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直至大打出手,加之被告脾气极为偏激,怪癖、酗酒,并且日常很少回家,致使夫妻双方根本已经无法进行沟通,原、被告现已分居半年之久,被告的此种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已经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至此,原、被告已经根本不可能再生活在一块了,也最终导致了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的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峻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交纳方式为年缴;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磊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王成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而且也不想放弃这两三年的夫妻感情,为了长远考虑不想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于艳艳与被告王成磊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峻意由被告王成磊抚养,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王峻意18周岁止,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于艳艳每周日上午9时至16时探望孩子一次,由原告于艳艳负责接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于艳艳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