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柞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春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柞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元,小名“春元子”,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5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2)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9月11日,被告人李春元两次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邓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吸食。9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春元在其楼下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45小包,经鉴定及计量,查获的毒品均含海洛因、净重27.7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证人邓某某、汪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元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十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春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他长期吸毒,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含量较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人李春元因吸毒成瘾,遂两次从外地购回毒品海洛因4余克,掺入吡拉西坦等辅料后自制成若干小包以贩养吸。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春元驾驶其面包车到本县下梁镇茨沟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邓某某。同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春元在本县乾佑镇乾佑街113号其家中,先后以人民币100元、7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卖给汪某某、程某某,后二人被民警人赃俱获。2012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春元在其楼下欲同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45小包。经鉴定及计量,所缴获的毒品247小包均含海洛因、净重28.01968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14时许,他电话联系李春元要买毒品,后李春元驾驶面包车到下梁镇茨沟口内,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他。该证言与被告人李春元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1日16时许,他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李春元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在回家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该证言与被告人李春元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1日16时许,他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从李春元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后他返回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该证言与被告人李春元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1日20时许,他电话联系李春元要买毒品,当他来到李春元家楼下时,发现李春元被民警抓获。该证言与被告人李春元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前夫李春元长期吸毒,又因贩毒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一直在她的房子居住。6、物证面包车一辆证明,被告人李春元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春元被抓获的前后事实经过。9、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春元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45包、现金4958元等物,从其住房查获毒品可疑物0.3克,辅料吡拉西坦等物并扣押。10、称量记录证明,经称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45小包含包装物重量为34克。11、通话详单证明,李春元2012年7月1日至9月11日的手机通话情况。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9月1日,被告人李春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13、柞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李春元、邓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均系吸毒人员,邓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因吸毒成瘾,被柞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14、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春元处扣押的人民币4958元,面包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等物已移送本院。1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春元的身份信息情况。16、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从李春元、汪某某、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小包均含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11.01%;2#:8.61%;3#:11.31%;4#:10.80%;5#:14.30%。17、被告人李春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他对公安机关按照抽样计算法,对送检的5小包毒品海洛因算出每包平均净重0.1134克,247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8.01968克的方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十八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春元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李春元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明显偏低,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陕F117**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惠春审判员 程 仲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