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顺和乡。法���代表人闫昆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负责人赵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山独立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畅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38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9月10日,该车在永城市城关镇大青沟桥上发生事故,将蒋某某撞倒致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9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90000元。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第一顺序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被告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如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有无诉权;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宇畅公司所举证据有:1、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证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100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2012年9月10日在311国道永城市城关镇大青沟桥上宋某驾驶豫N389**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蒋某某撞死,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②豫N3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2012年10月12日,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死者蒋某某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6、2012年9月11日,原告为程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4—6证明原告赔偿死者蒋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万元,已履行完毕。7、2012年9月21��,永城市公安局(豫)公(永)鉴(法医)字(2012)0151号法医鉴定书一份。8、2012年11月19日,永城市公安局顺和派出所为蒋某某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9、2012年9月20日,永城市民政局殡仪馆为蒋某某出具的火化证一份。10、2012年9月11日,永城市公安局顺和派出所为蒋某某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7—10证明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1、豫N38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的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12、2012年9月10日,豫N389**号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宋某的驾驶证一份。13、豫N389**号货车的行驶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宇畅公司的申请,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原告还贷的流水帐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389**号货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抵押贷款已全部还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宇畅公司所有的豫N38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所购,并于2012年6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商业三者险保单中注明,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中对此并未约定。原告宇畅公司对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贷款已于2012年10月26日全部付清。原告宇畅公司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2012年9月10日4时许,宋某驾驶豫N3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311国道大青沟桥上时,因桥面有雾,撞住蹲在路上的蒋某某,致蒋某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云与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2日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宇畅公司赔偿蒋某某亲属蒋某某死亡的损失90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宇畅公司所有的豫N3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购车时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所购,并在其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中注明,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场支行,但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宇畅公司对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贷款已全部付清,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蒋某某死亡,对蒋某某的损失已经进行赔偿,原告对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宇畅公司所有的豫N3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宇畅公司为此所受的合理损失88171.6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3020.15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原告宇畅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损失8817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