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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5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被告陈××。原告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刘××诉称:陈××于2011年6月25号向刘××借到现金10,000元,约定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刘××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陈××归还借款10,000元。陈××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陈××向刘××借款10,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5日,陈××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借到刘××10,000元,借期一个月。”本院认为,陈××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