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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龚某,肖启明,肖洁,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宏江,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肖某乙妻子,又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启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首钢迁安钢铁公司职工,系被害人肖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洁,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迁安市明可眼镜店职工,系被害人肖某乙之女。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新,该支公司经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肖启明、肖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三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崔庄镇大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肖某乙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龚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肖某乙、龚某受伤,被害人肖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龚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肖某甲、肖洁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肖某甲、肖洁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1、本案冀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本案冀B×××××号小型客车于2011年10月21日以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2日24时止。3、被害人肖某乙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人民币1383.53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58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06.54元,总计人民币385613.07元。被害人龚书某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758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元、护理费人民币1737.06元、误工费人民币3678.4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584元、取内固定物费人民币12000元、伤残评定费人民币1400元,总计人民币132303.43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肖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应当自负部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被害人肖某乙在城镇居住、消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肖某甲、肖洁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肖某甲、肖洁人民币5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肖某甲、肖洁因此次事故致肖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肖某甲、肖洁因此次事故致肖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肖某甲、肖洁因此次事故致肖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51.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065.78元,已付人民币70000元,剩余人民币29065.78元;被告人张某对本判决第五、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的民赔比例不当。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主要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9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迁安市大崔庄镇大庄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肖某乙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肖某乙、龚某受伤,被害人肖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龚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肖某甲、肖洁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肖某甲、肖洁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1、冀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上诉人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冀B×××××号小型客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被害人肖某乙的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613.0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303.43元。案发后,上诉人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肖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保险单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肖某甲、肖洁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肖某乙、龚某的户籍所在地虽然是在农村,但其二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的民赔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各方所应承担的民赔比例,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