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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与赵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赵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ureshGihanAtapattu。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力。委托代理人董香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璀贤、郭立天,被告赵力的委托代理人董香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首先,根据青岛市的有关规定,2012年4月,原告由企业原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沔阳路18号甲迁至青岛市高新区。对于不愿到高新区工作的员工,原告与其签订了《企业搬迁不同意随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被告不愿到新厂区工作,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故原告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企业平均工资向其超额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问题。其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是在1993年8月18日以后才到原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那么,自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到其劳动合同解除,该期间应依法作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根据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已超额支付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合法有据,请依法予以确认。再次,原告系合资企业,于1993年4月30日经中国山东铝厂、美特容器(香港)有限公司和东方鑫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公司成立后,根据合资经营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的约定,原告优先从股东山东铝厂的下属单位青岛铝加工厂招聘员工,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3年8月份,原告从青岛铝加工厂推荐的人员中,经面试考核,招聘录用了合格人员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重新招聘录用,原告并非无条件接收该员工。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依法应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之日开始计算,不应将被告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对于被告在1993年8月18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问题,被告应向其原单位主张相应权益,不应向本案原告主张。现因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超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又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已下达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超额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差额的问题,不应再向其支付,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1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山铝办字(1992)314号《山东铝厂关于合资经营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的请示》、《山东铝厂、美特容器(香港)有限公司、东方鑫源(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合同》、《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请示中的第一章、第三章、合同中第二章和章程第5条证实原告是由山东铝厂和美特容器(香港)有限公司、东方鑫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外商合资企业,山东铝厂是原告股东,青岛铝加工厂与原告无投资关系,也非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无权调动人员并安排到原告处工作;请示第六章第(四)职工部分证实山东铝厂作为原告股东在其《项目建议书》中明确提出:合资企业应优先从青岛铝加工厂现有职工中招聘员工,并非调动、安排人员到原告处工作;青岛铝加工厂是山东铝厂的下属单位,在合资经营《合同》第39条和《章程》第56条约定,原告根据需要,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从青岛铝加工厂招聘,所招聘员工,全部实现劳动合同聘任制;以上足以证实被告并非成组织调动,或直接转入原告处工作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是重新招聘录用关系,并非无条件的接收,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原告招聘录用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成文在先,实际调动在后,应当以实际调动为准,且原告在调令及调出人员登记上已经盖章认可,足以证明原告对调动的认可;且在QMCP员工信息登记系统中也是注明青铝转入而非社会招聘。2、被告亲笔填写的《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证明被告到原告处求职工作是其本人自愿申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求职申请经原告组织的面试考核,面试合格的予以录用,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原告自主招聘录用员工的合法行为,是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的具体体现,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应认定为是原告的重新招聘录用,并非接收;被告经面试合格,被招聘录用后,原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到青岛市劳动局进行了劳动合同鉴证,该局作为劳动合同鉴证的政府主管机关在该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签章,证实被告系于1993年8月1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故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应从1993年8月1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外企企业,在履行原告正常的管理登记程序,并非是真正的重新招聘录用,如果是重新招聘录用就像后来1994年4月12日青铝加工厂出来的工人一样系“社会招聘”而不会在系统里显示是“青铝转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应该从被告与青岛铝加工厂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系基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3、原告企业搬迁劳动关系调整和人员安置方案、被告亲笔书写的企业搬迁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企业搬迁不同意随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QMCP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统计表各1份,证明根据青政发(2008)44号文和青劳社(2009)8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搬迁企业劳动关系调整和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拟订了企业搬迁劳动关系调整和人员安置方案,并报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2010年8月12日,该局经审核同意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同意随迁员工给予经济补偿的方案;2012年3月,原告在实施企业搬迁时,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原告根据安置方案,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不同意随迁的17名员工签订了企业搬迁不同意随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超额给予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依法不应再向被告支付1993年8月18日前被告在其原单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方式是如果被告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支付,个人前十个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个人月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的,而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并未超额支付;青劳社(2009)8号文件应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有职工代表签字通过才能提交,但是原告并未履行该程序。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青岛铝加工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为:1、1993年8月16日,青岛铝加工厂发布《关于选派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知》:“经厂部研究并征得青岛美特同意,决定选派周文庆等212名同志到青岛美特工作,被选派人员必须服从组织分配,无正当理由不去者,工厂不再安排其工作”,由此可见,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而非自主择业,且当时青岛铝加工厂并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在被告档案里的“青岛铝加工厂致被申请人的调动函上”,日期为1993年8月18日,且有青岛铝加工厂和原告的公章,双方盖章的行为表明青岛铝加工厂和原告对包括被告等192人转入原告处工作事实的认可,应认定被告在青岛铝加工厂工作期间的工龄与在原告处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的事实。3、原告提出被告是属于“社会招聘”到原告处工作,没有事实根据。关于青岛铝加工厂文件中所提到的212人与实际转入192人的差额,是因为九十年代初期,合资企业是新事物,有一部分人宁愿选择下岗或者另谋职业也不愿服从青岛铝加工厂的安排,不愿到原告处工作,这是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差额,而并非原告所述的因社会招聘过程中面试不合格而未被录用。在原告员工管理系统上,范勇自1982年就在青岛铝加工厂工作,1994年4月12日入职原告,是青岛铝加工厂到原告工作的第二批人员之一,2012年3月与被告一起离职。1994年4月12日入职的员工确实是以社会招聘的形式,在原告员工管理系统里登记的是“社会招聘”,个人档案里也没有青岛铝加工厂和原告双方盖章的调动函,所以范勇本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予以认可,没有与12名被告一起提起仲裁。4、原告没有按照青岛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制定“企业搬迁劳动关系调整和人员分流安置方案”,更没有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申报,属违规行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也已经支付给被告自1993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这与其他4个由公司以通知单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政策是一样的,所以原告提出的是被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是没有意义的。5、青岛铝加工厂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青岛铝加工厂系原告的参股公司山东铝厂的控股公司,“青岛铝加工厂的全铝两片罐生产线和铝型材生产线均是山东铝厂和青岛市投资公司合营的,双方分别占70%和30%的股份”“甲方(山东铝厂)现有的青岛铝加工厂铝制两片罐、易拉罐生产线的设备、设施、厂房、场地使用权共计2500万美元,甲方将该财产的50%即1250万元美元的实物作为出资投入,占注册资本的50%”,也就是说山东铝厂既是青岛铝加工厂的控股公司,也是原告的控股公司;如果原告与青岛铝加工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认可青岛铝加工厂出具的调动函,那为什么要一直放在原告员工档案里来管理呢。1993年8月间,青岛铝加工厂的法人代表与原告的法人代表都是张锡庆,在当时的条件下这种整体转入的情况是属实的。原告并未超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应该适用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原告公司下发的关于企业搬迁的通告的第4.1、4.2条规定。原告应当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被告在青岛铝加工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QMCP员工信息打印件、青铝加厂字(93)第079号文件、青岛铝加工厂人事科致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调函以及名单,证明被告系青铝转入,并非社会招聘,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告认为QMCP员工信息打印件无原告处单位名称及标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青铝加厂字(93)第079号文件只能证明被告系青岛铝加工厂的员工,该文件系铝加工厂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约束任何第三方,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且该文件并不是原告与青岛铝加工厂联合发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文件中所列人员是否被录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并非调动而是原告自主招聘,是否能够录用应当由原告自行决定,就文件的内容,青岛铝加工厂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原告的股东也不是上级主管部门,没有资产出资管理关系,该文件上的盖章,原告是2012年4月份在转移被告的职工档案时应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心的要求补盖的,是为其在办理退休时的工龄计算考虑的,不应是在调动过程中原告盖的章,该证据显示在1993年原告的公章是椭圆形的,补盖的公章是圆形。2、被告2012.4.5致青岛美特容器的一封信,证明被告曾经就经济补偿金问题与公司协商过。原告认为这是被告提交的主张而已,无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2012/4/23对张颖等复函,证明原告曾经答应照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争议纠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自主招聘的,且原告是在1993年以后才成立的新的公司,被告在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与原告无关,经济补偿计算方式应当从1993年8月18日起计算;奖金经核算后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4、青岛美特容器通知单,证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称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向被告支付,奖金原告同意支付。5、项目建议书、原告公司章程,证明山东铝厂占青岛铝加工厂70%股份,山东铝厂占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50%的股份,证明青岛铝加工厂与原告之间有关联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看不出也无法证明青岛铝加工厂与原告有关联关系,证明青岛铝加工厂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中方股东是山东铝厂,外方股东是两个香港企业,由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所以青岛铝加工厂既不是股东也不是上级主管单位,其所称的两者之间有关联关系不成立;项目建议书仅是山东铝厂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一个内部汇报材料,是只针对系统内有效的文件,能够约束原告的应当看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该两份材料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和章程,被告是经招聘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所称的调动或者转入。6、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550号裁决书,证明被告所诉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产生法律效力。7、波尔亚太(青岛)金属容器有限公司通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给予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超额。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波尔亚太(青岛)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8、原、被告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在1993年8月18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通过面试考核,合格的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是划转、调入;根据合同,原、被告重新招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合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订立的,该合同上有青岛市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证实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于1993年8月18日才开始建立的;原告的章在1993年签订合同时也是椭圆形的。9、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企业搬迁不同意随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青岛美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双方就合同的解除经过协商一致,均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支付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已经足额支付。10、青岛铝加工厂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调动介绍信,证明被告到铝加工厂的工作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是裁决书,该裁决书因原告的起诉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青岛铝加工厂是被告的原工作单位,该企业已名称变更为青岛博信铝业有限公司,其应向该公司主张权益;调动介绍信中原告的盖章是个圆形的,是在2012年4月份在档案转移过程中补盖的,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当时就同意该调动,应当依据合同和章程来招聘录用。本庭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7年6月30日,被告赵力到青岛铝加工厂工作。1993年4月30日,山东铝厂(甲方)、美特容器(香港)有限公司(乙方)、东方鑫源(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合资经营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现有的青岛铝加工厂铝制两片罐、易拉罐生产线的设备、设施、厂房、场地使用权共计2500万美元,甲方将该财产的50%即1250万元美元的实物作为出资投入,占注册资本的50%……第三十九条合营公司根据需要招聘员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原青岛铝加工厂招收,所招聘员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聘用制……”。1993年8月16日,原告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登记成立。1993年8月18日,被告赵力到原告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复印于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的落款时间为1993年8月18日的函载明:“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根据山东铝厂、美特容器(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东方鑫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共同投资组建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合同规定,决定周文庆等192人由青岛铝加工厂调入你公司工作(名单附后)。”该函件加盖了“青岛铝加工厂人事科”、“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公章,其后所附“调入人员名单”中记载:“序号125;姓名赵力;性别男;调离时间93.8.18”。2010年8月5日,原告出具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企业搬迁劳动关系调整和人员安置方案,载明:“……4、其他不愿意随迁员工的安置。对于不存在本方案上述情况且不愿意到新工厂工作的其他员工,经本人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按照《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据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和标准经济补偿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低于公司月平均工资,按照公司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对2008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青岛市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该方案于2010年8月12日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处审核通过。2012年3月30日,被告赵力向原告提交《企业搬迁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内容为:“根据青岛市政府统一规划,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被列为青岛市老城区搬迁企业,并将于2012年4月实施搬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现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请予批准。”次日,原、被告签订《企业搬迁不同意随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甲方(原告)为青岛市老城区搬迁企业,于2012年4月实施搬迁,乙方(被告)已提出书面申请不同意随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双方解除原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达成以下协议:1、原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2、甲方同意按《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并在乙方工作及财物交接完毕符合规定条件后于解除劳动合同两周内支付到乙方账户,同时于解除劳动合同两周内办理完乙方档案及劳动关系转移。”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88224元。另查明,被告为索要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2012年6月14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差额1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32641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虽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并非调入该单位工作,调入函上加盖的公章也并非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加盖,而是2012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在移交档案过程中应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要求加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该加盖公章行为系被申请人对职工从青岛铝加工厂调入的认可。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证据规则》(鲁人社发(2011)88号)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申请人称其系由青岛铝加工厂整体调入被申请人处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因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辩称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其提供的《OMCP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统计》记载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数额和入职时间,12名申请人经济补偿的基数分别为:苏兆惠4599元、胡群5913元、栾革4545元、王作燕4290元、马锡全4332元、李作章4248元、刘秋香4559元、高新毓4320元、姜宝堂4934元、张颖4586元、赵力4542元、宁丽华4248元。12名申请人进入青岛铝加工厂的时间依次为:苏兆惠1985年11月20日、胡群1987年6月30日、栾革1987年6月30日、王作燕1987年8月17日、马锡全1985年12月7日、李作章1987年6月30日、刘秋香1985年12月30日、高新毓1985年12月30日、姜宝堂1985年8月、张颖1987年9月、赵力1987年6月30日、宁丽华1989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经计算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苏兆惠36792元、胡群32641元、栾革31815元、王作燕27978元、马锡全34656元、李作章29736元、刘秋香36472元、高新毓34560元、姜宝堂39472元、张颖27516元、赵力31794元。宁丽华21240元。遂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差额分别为:苏兆惠1036元、胡群1300元、栾革1036元、王作燕650元、马锡全782元、李作章650元、刘秋香1036元、高新毓650元、姜宝堂1300元、张颖1300元、赵力1036元、宁丽华650元。二、被申请人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分别为:苏兆惠36792元、胡群32641元、栾革31815元、王作燕27978元、马锡全34656元、李作章29736元、刘秋香36472元、高新毓34560元、姜宝堂39472元、张颖27516元、赵力31794元、宁丽华21240元。后被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3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复印于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的落款时间为1993年8月18日的函载明:“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根据山东铝厂、美特容器(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东方鑫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共同投资组建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合同规定,决定周文庆等192人由青岛铝加工厂调入你公司工作(名单附后)。”该函件加盖了“青岛铝加工厂人事科”、“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公章,其后所附“调入人员名单”中记载:“序号125;姓名赵力;性别男;调离时间93.8.18”,原告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认为其公章系2012年4月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移交档案过程中应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要求加盖,而非调动过程中加盖,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其在该函中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该函所载内容的认可,即被告系由青岛铝加工厂调入,因此其在青岛铝加工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原告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提交的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载明被告工作时间:87.6.30,故原告在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应自被告1987年6月30日到青岛铝加工厂工作时起算被告工作年限。现原告仅支付被告1993年8月18日起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5362元(4524元×21个月+4524元×4.5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822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为27138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差额1036元均无异议,亦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力经济补偿金差额27138元。二、原告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力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差额1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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