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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汝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汝江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汝江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汝江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市场一菜摊旁边,趁童某买菜不备之机,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童某衣服口袋里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5.5元。被告人赵汝江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汝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张某、黄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3日从被告人赵汝江处扣押作案工具镊子1把的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本院(2004)嵊刑初字第608号、(2012)绍嵊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汝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汝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