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武,曾用名:李嘉志,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东县,无业。2009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送惠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武将被害人岳某放于惠城区河南岸斑樟湖一巷20号家中的一部创维液晶电视机及被害人麦某放于岳某家中的一辆广阳牌电动车盗走(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张武于2012年10月29日被抓获。破案后,涉案的电动车已缴回,液晶电视机无法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武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武将被害人岳某放于惠城区河南岸斑樟湖一巷20号家中的一部创维液晶电视机及被害人麦某放于岳某家中的一辆广阳牌电动车盗走(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张武于2012年10月29日被抓获。破案后,涉案的电动车已缴回,液晶电视机无法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武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