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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和龙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2年1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法院指控:2011年9月初,被告人孙某购进两支仿真狙击步枪后将该两支仿真狙击步抢摆放在其经营的珲春市新安街乐玩异族玩具店柜台至被查获的同年10月12日止。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涉案两支仿真狙击步枪均为以高压气体为动力,各机部件齐全完整,能够正常发射,均为枪支(非制式)。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并没收了涉案两支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枪支(照片),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没收物品专用票据,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孙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孙某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