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日龙,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系个体厨师,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富尔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日龙于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富尔村尚游家中,趁杨奇卫熟睡之际,盗走杨奇卫人民币800.00元及一部ipheno牌移动电话,经物价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日龙于2012年1月27日凌晨,在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小南屯饭店的员工宿舍内,趁高冶熟睡之际,盗走其人民币1,2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日龙供述与辩解;失主高冶、杨奇卫陈述;证人李明武证言;鉴定结论;城市常住人口查询;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日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供了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其家属已返还失主钱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日龙于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富尔村尚游家中,趁杨奇卫熟睡之际,盗走其人民币800.00元及ipheno牌移动电话一部,该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日龙于2012年1月27日凌晨,在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小南屯饭店的员工宿舍内,趁高冶熟睡之际,盗走其人民币1,2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日龙盗窃2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日龙返还失主杨奇卫人民币1,300.00元,返还失主高冶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日龙供述: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当天晚上我、尚游和杨奇卫在尚游家喝酒,大约喝到23点左右的时候,我先睡着了。后半夜2点我起床上厕所,发现杨奇卫的钱包和手机放在炕上,我从他钱包里拿出一把钱,具体多钱我也没查,接着我就穿衣服要走,走的时候顺手把杨奇卫的手机也偷走了。后来在市内网吧查的钱,整钱是800.00元,8张100.00元的,还有几张10.00元的不到100.00元。手机让我卖到长春火车站附近的一家手机店了,卖了50.00元钱。今年4-5月份的时候我回家了,我父亲说杨奇卫找过他,我父亲已经还了1,000.00块钱给杨奇卫。2012年2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是大年初三晚上,我在吉林市江湾路小南屯饭店打工。晚饭的时候我和高冶还有几个员工一起喝的酒,大概11点多,我就回宿舍睡觉了。晚上1点30分左右,我起床上厕所,发现高冶躺床上睡着了,把衣服和裤子扔我床了。我帮他收拾的时候发现他裤子兜里有钱包,我从钱包里拿出一把钱,具体多钱我也没查,接着我穿上衣服带上行李就走了。在火车站附近的旅店住了一夜,我清点了一下,我一共从高冶的钱包里偷了1,200.00多元。2、失主杨奇卫陈述: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日龙在我朋友尚游家喝酒。喝到晚上7点多的时候李日龙就去炕上睡觉了,我和尚游一直喝到半夜11点多也上炕睡觉了,我睡觉时把衣服放在我旁边了,手机也放在我的枕边。大概到凌晨2点多的时候我起来喝水,发现钱包在炕上扔着,钱包里的800.00元现金不见了,李日龙那时也不知道去哪了。我就把尚游叫醒,跟他说我钱被李日龙偷走了。尚游让我给李日龙大哥打电话问问,我拿过衣服发现我的电话也不见了。我损失大概一共1,300.00元。后来去李日龙家找他不在家,我爸让我先别报案,先跟李日龙他爸说一声,李日龙他爸后来赔了我1,000.00元钱。大概半个月前我在口前碰见李日龙一次,跟他说还差我300.00块钱,他说等过两天干活赚钱后给我。之后他回乌拉街我们又见了一次,这次没跟他提钱的事。3、失主高冶陈述:2012年1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从网吧回到永强小区江沿胡同8-3-6右门宿舍,李日龙给我开的门,我俩住一个屋,他先睡的,我是1点40分睡的。等我早上8点半起床时,李日龙已经走了,我看到裤子和衣服都被动过,我就翻裤兜,钱包还在,钱没有了,一共是1,270.00多元。我就到另两个屋叫老板、老板娘和服务员,他们都不知道他啥时走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李明武证言:我是李日龙的父亲。杨奇卫手机和现金被盗他来找过我,当时我儿子李日龙和他在尚游家住的,我儿子拿了他800.00块钱和一部手机,是2012年1月份的事。后来杨奇卫来找我,我赔偿给他1,000.00元钱,没有收条,杨奇卫就没报警。今年4-5月份的时候,李日龙回来过,我问过他这事,他承认了,是他拿的。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吉龙价鉴结字[2012]181号):证实经鉴定,ipheno手机9Gs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0元。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日龙的自然情况。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李日龙户籍地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富尔村五组,在辖区内未发现有前科劣迹。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日龙对盗窃杨奇卫手机的销赃地点无法找到。9、收条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日龙家属已返还失主杨奇卫人民币1,300.00元,返还失主高冶人民币1,200.00元,二人对被告人李日龙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日龙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将所盗钱款全部返还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日龙亲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日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4,6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王孝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