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与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单××,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张××。被告:单××。被告:吴××。原告张××与被告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两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0‰。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及利息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取款凭证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提供证据。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和转帐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单××、吴××因承接工程所需,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0‰,利随本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及利息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单××、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单××、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