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于秀江诉朱从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江,朱从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于秀江,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朱从雷,男,成年,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于秀江与被告朱从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江到庭参加诉���,被告朱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我的土地及厂房一处,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2万元,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交,交款时间为每年1月1日之前付清当年租赁费。另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按本协议涉及5年租赁费20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前两年的租赁费,但2012年的租赁费被告至今仍欠3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的租赁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朱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及厂房一处,四至为:���至路,西至大田地,北至厂房,南至路,面积约3.5亩。地上附着物有堂屋6间,厂房18间。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2万元,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交,交款时间为每年1月1日之前付清当年租赁费。协议书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的处理作出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按本协议涉及5年租赁费20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2010年、2011年的租赁费,2012年的租赁费至今仍欠3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的租赁费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协议的约定。原告方将土地及厂房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拖欠2012年租赁费3000元及2013年租赁费2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可酌情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颜廷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从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秀江租赁费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朱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