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盛某妨害公务罪,盛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2011年6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盛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盛某当庭辩称:1、妨害公务应以视频监控为证,另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动手。2、其参与拆大棚虽有8、9次,但折损的月季花没有达到1862盆,钢管也非其损坏。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罪2012年6月8日,被告人盛某因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传唤至嘉善县大云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拒不服从民警安排执意回家,民警董凌对其加以制止,被告人盛某非但不听劝说,还将民警董凌的警服扯破,并对其拳打脚踢,造成民警董凌脖子、胸口等多处被抓伤,致使执法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进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凌的陈述,证人柴天伦、郑祥松、张吉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民警受伤照片,验伤通知书,警察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盛某就此节所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殴打民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盛某因不满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村委征地一事,遂事先准备榔头、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多次(3次以上)至森禾种业公司种植园,将园区内的多个大棚及大棚内的花卉毁坏。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柴良富的陈述,证人彭满姐、郑德荣、浦林根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保证书,租赁协议,征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盛某就此节所提,经查,被告人多次前往森禾种业公司种植园毁损大棚及花卉的事实有被害人柴良富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盛某对此亦供认不讳,故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受损的月季花等的价值,故被告人就损失额所提予以采纳。本案另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盛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