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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贺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贺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被告人贺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吸毒人员贾XX打电话给被告人徐X约定购买200元人民币的K粉,被告人徐X遂指使被告人贺XX将毒品携带至本市幸福镇石油街附近交给贾XX,获款人民币200元,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贺XX及贾XX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分别重1.14克、0.49克。后民警在被告人徐X租住在本市幸福镇迎宾花园X栋X单元204室的房屋中,查获徐X家中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4小袋,共重47.36克。以上涉案物品毛重48.99克,净重41.63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有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贺XX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贺XX相互伙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决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决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彦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