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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24号被告人罗进权非法经营运输香烟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进权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进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进权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0时许,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叫被告人罗进权帮运香烟到东兴市江平镇班埃村附近,约定报酬为250元人民币。被告人罗进权遂驾驶桂P7000××号五菱牌面包车到东兴市东兴镇邓屋码头附近一条街道装货,后按指示绕过松柏收费站、海关临时检查点及横江公安检查站。同日17时许,被告人罗进权驾车至东兴市江平镇班埃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车上查获36件共1800条万宝路牌香烟。经鉴定,该1800条万宝路牌香烟为真品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3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进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进权的供述、防城港公安边防支队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报告、防城港市烟草局关于2012年“9.23”案件案值的函、价格鉴定结论书、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罗进权无经营烟草制品资格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抓获证明、本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进权非法运输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涉案金额136800元,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进权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罗进权受他人指使为他人非法运输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进权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进权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进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进权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进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