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积文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积文,男,54岁。辩护人罗上泉,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积文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成、被告人何积文及其辩护人罗上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何积文以能帮助办到岑溪市恒祥小区、百花洲小区、芳村小区等经济适用房为由,并以要收取500至10000元不等的购房费、房屋维修费、定金等名义,收取覃某龙、黄某兰等62人(户)款项共计人民币404000元。其中,被害人覃某勇交款8000元后,于2012年5月份找到被告人要求退款,后被告人何积文仅退回覃某勇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何积文收取的上述款项,除42250元交给其称之为上线的黄XX外,余款已被其赌博花光。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何积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购房金额清单及收条、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交款收据、收条复印件、证人黄XX的证言、覃某龙等60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被告人何积文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积文诈骗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陈某梅、林某燕(李某金)两户中,由于被害人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收据中均反映数额不一致,而收据反映的数额8000元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清单的数额一致,故对该两户被诈骗的数额应分别认定为8000元;李某明、杨某(谭某萍)两户中,被害人陈述和收据中均反映出是分两次即500元和2500元交款,各户均为3000元,故应分别认定该两户被诈骗的数额为3000元,而不是2500元。综上,认定被告人何积文诈骗的数额应为人民币404000元。公诉机关对数额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何积文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收取其胞姐何XX部分款项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被告人何积文诈骗了何德清的钱财,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积文采取虚构能够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的事实,骗取他人自愿交出财物人民币4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积文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关于被告人何积文辩解其作出上述行为是出于其轻信上线黄XX确能办得到经济适用房指标的原因,如果黄XX能办得到指标,那么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其不知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积文明知自己及黄XX均不具有办理经济适用房指标的相关资格,而虚构以能够办到购房指标的事实并据此预收相关费用,向外发布信息并随后收取被害人的款项。此外,被告人何积文也供述,其本人后来怀疑黄XX也不能办得到购房指标后,仍然继续收取被害人的款项,并且在一边收到被害人的款项过程中一边将收取的款项供其个人挥霍花费掉,显然被告人何积文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积文犯诈骗罪的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积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积文及其辩护人罗上泉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积文多次诈骗并将款项用于赌博并花光,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积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积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何积文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2200元(各被害人的数额具体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后娟代理审判员 黄 友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红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