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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3日被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由我院决定逮捕,鹿寨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鹿寨县鹿寨镇X路X小区将0.2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缴获的作案工具DAXIAN牌手机一部,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所作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DAXIAN牌)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此前被羁押4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 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钧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