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丁某某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10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与青岛某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车行一辆价值3.88万元的鲁BQE0**长城牌轿车,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7天,到期后丁某某没有按时交车。被告人丁某某租车后,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2月10日,在明知其不具有鲁BQE0**长城牌轿车所有权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同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书,以该车做抵押向张某某共借款2.8万元后挥霍,并于2012年10月3日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云某的证言,借条、抵押书、租赁合同等书证,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