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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国印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印。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周光宁(已判刑)驾驶黄晓军借来的面包车到南宁市向被告人黄国印提出找人挟持被害人黄XX,以讨回黄晓军等人所中的地下“六合彩”奖金10万余元。被告人黄国印纠集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四人均已判刑)与周光宁来到驮卢镇卢江宾馆与黄晓军(已判刑)共同商量挟持黄XX一事。7月12日8时许,周光宁驾驶一辆银白色小轿车,黄晓军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黄国印及同伙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到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XX村XX屯黄XX家,采用暴力手段将黄XX挟持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那蒙村附近一片快速桉林及大唐镇凤亭水库旁的鱼塘边等处非法拘禁。被告人黄国印在周光宁、黄晓军离开后全权负责组织、指挥梁康元等人对黄XX实施捆绑、殴打、恐吓行为,要求黄XX家属汇35000元钱到梁康元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上后才放人。7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将黄XX解救,黄XX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41小时。崇左市人民医院诊断:黄XX的胸背、上下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2012年6月19日,黄国印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国印与同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国印辩称,其不是指挥者,不得叫同伙打被害人。其为朋友帮忙而拘禁他人才犯罪,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周光宁(已被判刑)得知黄XX欠黄晓军(已被判刑)等人下注中地下“六合彩”10万余元钱之事后,便向黄晓军提出帮追讨赌债,黄晓军表示同意,并借一辆面包车给周光宁去南宁市找人帮忙。周光宁到南宁市请被告人黄国印帮忙找人挟持黄XX进行讨债,并答应事成后给酬劳费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黄国印又纠集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四人已被判刑),并乘坐周光宁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卢江宾馆与黄晓军共同商量追债事宜。7月12日早上,周光宁驾驶黄晓军的银白色小轿车,黄晓军驾驶一辆借来的白色面包车搭载黄国印、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窜到驮卢镇XX村XX屯黄XX家里追讨地下“六合彩”债务。上午8时许,在周光宁、黄晓军与黄XX交涉还钱未果后,由黄国印示意,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动手强行将黄XX抬上面包车,XX屯村民黄X、赵XX见状把大院铁门关上,不让周光宁等人开车出大院,周光宁和黄晓军威胁黄、赵两人并打开大铁门,然后驾驶车辆离开XX屯往南宁方向逃窜。XX屯的村民立即向驮卢派出所报警。被告人黄国印与梁康元、范余稳在黄晓军驾驶的面包车上,用脚踩踏黄XX头部及身体。途中又将黄XX换押到周光宁驾驶的小轿车上,并用T恤衫盖住黄XX头部。周光宁、黄国印、梁康元、范余稳先后将黄XX挟持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那海村毛村坡、良庆区那陈镇那蒙村附近一片快速桉林、大唐镇凤亭水库旁的鱼塘边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黄国印伙同梁康元、范余稳多次对黄XX实施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梁康元还持菜刀进行恐吓,蒙公万、陈阿丁也对黄XX拳打脚踢。拘禁期间,黄XX的头部、身体多处软组织被打挫伤,被告人黄国印逼迫黄XX打电话叫家人及朋友汇35000元钱到梁康元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上才肯放人。7月12日晚上9时许,黄晓军到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投案自首。7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将黄XX解救,并当场抓获梁康元、陈阿丁、范余稳、蒙公万。至此,黄XX被非法拘禁长达41小时。7月30日,周光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崇左市人民医院诊断:黄XX的胸背、上下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国印畏罪潜逃,于2012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黄国印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12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29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1年7月26日止)。2005年2月8日暂予保外就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某天晚上,黄晓军带一个中年妇女通过我侄女黄某某向我下注买地下“六合彩”,那个妇女下赌注6万多元,开奖后中十万六千元,我认为那些单是骗人的,只愿赔买中特码的8000元。黄晓军等人不肯,我先支付5000元钱。之后每隔三五天周光宁都带人来我家叫我赔钱,还威胁说如果不赔十万六千元就要我人头落地,而且要挟持我,我又给了3000元。2011年7月12日早上8时许,周光宁、黄晓军带领黄国印、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到我家来追讨中“六合彩”的钱,他们按住我的手脚强行抬上面包车,堂弟黄X、表兄赵XX见状就把大院铁门关上不让他们出去。周光宁威胁黄X不让关门,周光宁、黄晓军打开铁门,其他人将我抬上车放在第一排座椅前的脚垫处,然后由黄晓军开车驶往驮卢方向。黄国印、梁康元、范余稳坐在第一排座椅用脚踩压我的头部及身体,嘴唇也被踩都出血了,梁康元拿一把尖刀顶着我的腹部,威胁不让我出声。周光宁驾驶一辆车牌尾号为188的小轿车跟到雷州村往南宁方向的二级路约三公里处停车,又将我换到周光宁驾驶的小轿车上,黄国印叫梁康元、范余稳用一件横条花纹的T恤衫盖住我的头部。我知道他们有刀,怕挨打不敢乱动。周光宁等人将我挟持到那海村毛村坡98号旁边一间房子,有两个约60岁老夫妇正在洗菜,黄国印拿出一叠地下“六合彩”下注单威胁叫我还十万元钱,梁康元过来扇了我两巴掌。我要求周光宁负责送我回家,周光宁说与他无关。之后他们把我转移到一座山上的快速桉树林里,梁康元、范余稳用绳子将我的双手和双脚绑在一棵桉树上。黄国印、周光宁吃饭后打包粉给我吃,梁康元用细树枝来抽打我的头部、脖子枕部至出血,范余稳也拳打脚踢我的腰部、殿部等部位,黄国印威胁我最少给8万元。蒙公万、陈阿丁赶来后由他俩看守。下午2时许,因天下雨他们又用面包车将我转移到一间房间里,黄国印、梁康元、范余稳对我拳打脚踢,打得我的身体多处红肿、渗血,继续逼我还钱,否则叫警察来收尸。黄国印叫我打电话给亲戚朋友汇钱来。我先后打电话给赵某某、黄某某、黄某帮我筹钱、并把对方的卡号发给赵某某。晚上8点钟,这伙人通过手机查询发现没有存钱,黄国印用脚踢、梁康元用棍子打我头部,范余稳用皮带抽打,我就答应第二天一定给钱。晚上我睡觉时由蒙公万、陈阿丁看守。13日凌晨2点钟左右,他们听说有警察来找,就把我套上头罩转移到一个山塘边的一间简易木房里,捆绑我的双手、双脚。天亮后,他们见没有钱存进户头,黄国印、梁康元、范余稳对我拳打脚踢,梁康元还拿一把菜刀威胁要砍我三根手指。之后我又被蒙公万、陈阿丁拳打脚踢倒在地上,梁康元、范余稳见状就过来阻拦,又叫我打电话筹钱。14日凌晨0时40分左右,他们五个人见还没有钱存到账户,又殴打我,并逼我跳下鱼塘泡水。约10分钟后,警察赶来把我解救出来,当场将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四人抓获,黄国印侥幸逃脱。2、证人李XX、黄X、李某某、赵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早上8点钟许,黄XX在自家大院里被周光宁、黄晓军带来的五个外地人强行抬上一辆面包车,赵XX、黄X见状赶去将黄XX家大院的铁门关上阻止他们,黄晓军持一把弹簧刀与一个男子过来威胁不给关门,并将大门打开,然后就开车往驮卢镇方向走了,李某某等村民立即报警。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黄XX被挟持后,其多次接到黄XX的手机电话叫其汇钱给绑架他的人,也多次接到挟持人的手机电话催其汇10万元款到指定的银行账号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3日晚上,黄某带黄晓军和一名妇女来到其家下注买“六合彩”平码和特码,共计6万多元。开奖后该妇女中彩赢10万多元。因其帮堂叔黄XX收“六合彩”买单,其带他们去黄XX家拿钱,黄XX无法兑现,后几次催要未果。2011年7月12日,黄XX被周光宁带人挟持。之后其多次收到手机电话或信息,叫其汇35000元钱到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830379626518)上才放人。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晓军找其下注买地下“六合彩”,其带黄晓军和一个妇女到驮卢镇黄某某家下注买单,当晚该妇女赢了10万多元,黄某某带黄晓军和该妇女去黄XX家要钱,黄XX只给中特码的5000元。几天后,周光宁主动说帮追钱,其便带周光宁、黄晓军去到黄XX家追钱,但未果。之后其不再与周光宁、黄晓军去追钱了。6、同案人周光宁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黄晓军叫其帮追10万元的“六合彩”债务,其去找黄国印帮追钱,黄国印同意后又叫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等人。2011年7月11日其开黄晓军借来的面包车去南宁接黄国印、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等五人到驮卢镇卢江宾馆住下。当日下午黄晓军、黄某来到宾馆,黄晓军说明天带黄国印等人到XX屯追黄XX还钱。7月12日早上,其驾驶黄晓军的小轿车,黄晓军驾驶面包车搭载黄国印、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到黄XX家追债,之后发生争吵,黄国印就叫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一起强行推拉黄XX走,黄XX挣扎反抗。黄国印等人就把黄XX强行抬走上黄晓军驾驶面包车。当时有几个名村民聚集,一村民男子想关大院铁门,其过去威胁并把门打开,然后与同伙驾车离开现场。当车到驮目村的水泥路时,黄国印要求换车来押人,之后把黄XX押上其驾驶的小车上。黄XX的手被鞋带绑着、头部被一件青色衣服盖着,梁康元、范余稳用手打黄XX的头部,黄国印威胁黄XX还钱。将黄XX挟持到苏圩镇梁康元的家后,黄国印、梁康元、范余稳持木棍恐吓要黄XX还钱。下午3时许其与同伙开车把黄XX押到约10公里外的一座山林里,由梁康元、范余稳看守。其和黄国印吃饭后打包粉给他们吃,还买一条绳子去绑黄XX。之后其因去南宁迷路又返回,黄晓军来电话说黄XX家人报警了,其叫黄国印放人,黄国印不肯放人还告诉了梁、范两人,范余稳就拿细树干打黄XX头部一下。后黄XX用其手机打电话告诉黄某某说他还在苏圩。黄国印叫其回南宁,并借用其手机。之后其就与黄晓军、黄某乘出租车回南宁了。晚上其多次打电话叫黄国印放黄XX,但黄国印没有放人。7、同案人黄晓军的供述,供认通过黄某介绍,其带一个妇女去黄某某家下注赌“六合彩”,妇女买了六七万元的码钱,当晚赢了10万多元,黄某某没钱就带其和黄某及该妇女去XX屯找庄家老板黄XX要钱,黄XX只给中特码的5500元钱。周光宁因欠别人的钱,就提出帮追这笔赌债,从中提取劳务费来还他的债务,其和黄某表示同意,三个人便一起去追黄XX要钱,黄XX不认账,并说没有钱还。2011年7月10日下午,周光宁提出去找人帮追钱,并叫其租一辆面包车,其就向朋友何XX借一辆灰白色面包车。7月11日晚上,周光宁带领南宁市郊区的五个男青年来到卢江宾馆住下,周光宁说明天去追钱,其表示同意。7月12日早上,周光宁驾驶其的灰白色“吉利”牌小轿车,其驾驶面包车搭载五个南宁人到黄XX家大院里,周光宁和5个男青年人要黄XX还钱未果后,不顾黄XX挣扎反抗,按住黄XX的手脚将他抬上面包车上。其准备开面包车时,有一个村民关上大院铁门,周光宁威胁关铁门的人不要多管闲,其也拿一把弹簧刀威胁,周光宁推开铁门,其就开面包车走了,周光宁驾驶小轿车跟着往驮卢镇方向驶去。途中有一个人拿一把黑色尖刀吓唬黄XX。过了驮目村有三四公里的岔路口停车,周光宁提出换车押黄XX,叫其驾驶面包车送两个男青年回驮卢镇,有三个人押黄XX到周光宁的小轿车上,其中一个较胖的拿了其一件圆领短袖花格T恤罩到黄XX的头上,周光宁继续驾车驶往扶绥县方向。中午12时许,周光宁打电话叫其去扶绥县城。其叫黄某及两个男青年一起乘拉客的面包车去扶绥县城,后又和两个男青年人乘出租车去吴圩镇要回自己的小轿车。周光宁告诫其回去不要乱说话。其开小轿车搭载黄某一起回驮卢镇。其认为周光宁挟持人质是违法犯罪的,便打电话叫周光宁快点放人。其意识到事情严重,就到驮卢派出所投案自首案。8、同案人梁康元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9日,周光宁叫其去崇左帮追十万元的债,答应给其三千元。其见有钱赚就同意了。11日早上周光宁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接其和黄国印、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到驮卢镇一家宾馆住下。晚上吃饭时周光宁说明天去找那个人欠债的人,并将他夹持出来。周光宁与黄晓军用本地方言商量要把那个欠债的人挟持去的地方。12日早上,周光宁给其一把弹簧折叠刀,并向同伙布置说,如果谈不成还钱的事情,你们进去把他抓出来。黄国印示意后,其与同伙将黄XX挟持抬上面包车。黄晓军拿一把黑色弹簧折叠刀威胁关大门拦路的村民,黄晓军和周光宁分别开车离开村庄。后来换车,黄晓军驾驶面包车送蒙公万、陈阿丁返回驮卢镇,其与黄国印、范余稳乘坐周光宁驾驶的轿车押黄XX到南宁市良庆区那蒙村山坡上的速生桉林。周光宁和黄国印逼黄XX还8万元钱。下午5时许,蒙公万、陈阿丁送饭盒来,并换看守黄XX。黄晓军说有人报案后就驾驶白色小轿车离开。晚上9点,其与黄国印、蒙公万、陈阿丁商量,要黄XX打电话叫家里拿35000元来就可放人。黄国印就催黄XX打电话筹钱。13日凌晨2点钟,黄国印又将黄XX转移到大唐镇凤亭水库池塘边的一个简易棚子里面,黄国印叫我们用绳子绑黄XX手的手脚。13日上午,因其有一张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380379626518),便提出叫黄XX的家属把钱汇到该银行卡上,黄国印同意并发信息要求黄XX家属将三万五千元钱汇到其的银行卡后才放人。后来没有收到对方家属的汇款,黄国印、蒙公万、陈阿丁分别用脚踢、用手掌打黄XX,其和范余稳见黄XX被惨打,就劝黄国印等人不要打了。7月14日凌晨1时许,其与同伙见没有钱到账,黄国印就叫黄XX自己走进池塘里浸水。公安人员赶来后将其与同伙抓获。在挟持过程中周光宁是主谋和指挥者,承诺追得钱后给其3000元,黄晓军提供他自己的白色小轿车,并负责开一辆面包车送同伙去追钱,得用衣服盖住黄XX的头部。黄国印得踢黄XX的脸部三次。其在大塘镇凤亭水库鱼塘边得用一根木棍敲黄XX头部两下。9、同案人范余稳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11日早上,黄国印纠集其和梁康元、蒙公万,陈阿丁去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帮周光宁追债、挟持欠债人。在挟持黄XX过程中,都是周光宁和黄晓军安排的。其与黄国印、梁康元、蒙公万、陈阿丁强行将黄XX抬到面包车的过道垫脚上,与黄国印、梁康元、蒙公万用脚踩黄XX身上,黄晓军拿黑色折叠尖刀威胁叫黄XX的堂弟开大门。在车上其得打黄XX的脸部三巴掌,梁康元用一只套筒敲黄XX小腿,黄国印拿尖刀柄威胁不让黄XX乱动,陈阿丁用手打黄XX的脸部至嘴角出血。拘禁期间其与同伙将黄XX挟持到树林里,并用绳子绑住脚,强迫黄XX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叫侄女筹钱。蒙公万、陈阿丁得踢黄XX大腿、屁股。梁康元得用一条小木棍敲打黄XX的头部、脚部,还拿菜刀威胁要砍黄XX的手指,叫他赶快筹钱。其得与同伙拉扯黄XX到鱼塘里面泡水。后来其与同伙被公安人员抓获,黄国印趁机逃跑。10、同案人蒙公万的供述,供认是黄国印叫其去崇左帮老板追钱,答应给好处费,其同意后便参与挟持拘禁黄XX的事实。黄国印在车上用短袖衫罩在黄XX头部,目的是不让他辨别方向。途中将黄XX换押到周光宁驾驶的小轿车上,其与陈阿丁乘黄晓军驾驶的坐面包车返回驮卢镇,下午3点钟左右其两人才赶到一个山坡上与黄国印、范余稳、梁康元会合,并共同看守黄XX。期间,黄国印叫其拿红色塑料绳子绑黄XX双脚。后来又转移到大塘镇一个小鱼塘边的木棚里,范余稳用绳子捆绑黄XX在木柱子上。梁康元得拿木棍敲打黄XX的头部两下,陈阿丁用脚踢黄XX屁股三四次,其得用木棍打黄XX手臂,再用脚踢他的屁股几下。后来梁康元拉黄XX走到小鱼塘边叫他走进池塘去泡水,其他人也趁机推他下去,水浸到他大腿中部,梁康元还用一条长绳子栓在黄XX的手上牵着以防逃跑。后来其与同伙被公安人员抓获。11、同案人陈阿丁的供述,供认是黄国印叫其去崇左帮老板追钱,答应给好处费,其同意后便参与挟持拘禁逼黄XX还债,其得踢打被害人黄XX的事实。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12日8时5分,驮卢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案,称XX屯村民黄XX被七八个男青年持刀挟持上一辆面包车,要求出警处理。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黄XX被挟持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XX村XX屯黄XX家大院内。14、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2日晚上9时许,黄晓军到驮卢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警察在南宁市良庆区大唐镇凤亭水库鱼塘边将被害人黄XX解救,并当场抓获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2011年7月30日,将周光宁抓获。2012年6月19日,将黄国印抓获归案。15、辨认笔录、供辨认的人像照片组,证实被害人黄XX从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在面包车上用尖刀顶住他的腹部,并且得用脚踢其头部的人为黄国印;在面包车上拿尖刀顶住其腹部,经常拿木棍打其头部和脚部,并拿菜刀威胁要砍下其手指头的人为梁康元;用皮条、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其的人为范余稳;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其的人为蒙公万、陈阿丁。证人李XX从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当天驾驶一辆车牌号码尾数为“188”的银白色小轿车来将黄XX强行带走的人是周光宁,开面包车的人是黄晓军。证人黄某某从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黄晓军就是到其家下注的人。证人黄X从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黄晓军就是在黄XX家大院持刀威胁不让其关大门的人,周光宁是参与挟持黄XX并开一辆轿车的人。同案人周光宁、黄晓军、梁康元、范余稳、蒙公万、陈阿丁均相互辨认出同伙。16、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黄XX疾病证明书,证实黄XX入院时胸背、上下肢有多处伤痕,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7、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技法字(2011)08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XX伤情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黄XX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黄XX。鉴定人资格黄柽林、梁鑫具有法医鉴定资格。18、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保外就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国印曾因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12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0月29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1年7月26日止)。2005年2月8日暂予保外就医。19、户籍证明,证实黄国印于1978年9月16日出生。20、被告人黄国印的供述,供认周光宁来南宁市叫其帮忙找人采用挟持欠债人的方法进行追债,并答应事成后给三万五千元酬劳费。其便叫梁康元帮找人,梁康元找了范余稳。其又找了蒙公万、陈亚丁。然后其与同伙共五人乘坐周光宁驾驶的面包车来到驮卢镇。次日,其与同伙跟随周光宁、黄晓军乘车去到驮卢镇一个村屯追债,在周光宁指使下其与同伙将欠债人挟持到苏圩镇、大唐镇凤亭山上树林里拘押。期间,其与同伙对欠债人施行捆绑、拳打脚踢等手段,威胁欠债人打电话叫家人凑钱还赌债。周光宁、黄晓军离开现场回南宁后,叫其负责看管、追债之事。为了不让公安人员查到我们的下落,其与同伙不断变换拘禁地方,所到地点均有其决定的。因欠债人的家属报警,周光宁打电话叫其放人,由于其同伙还没有收到钱,不得还没有达到,所以其不予理睬,并叫同伙继续控制欠债人,后来还把欠债人拉进鱼塘里泡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印与同伙为索取非法债务,采用挟持、捆绑、殴打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印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国印辩称,其不是指挥者,不得叫同伙打被害人;其为帮朋友忙而拘禁他人才犯罪,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周光宁向被告人黄国印提出帮忙找人追债、拘禁他人犯意后,黄国印表示同意,并纠集蒙公万、范余稳、陈阿丁一起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指挥同伙采用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侮辱、伤害被害人,情节严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国印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因此对被告人黄国印的上述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国印曾因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05年2月8日暂予保外就医,2011年7月12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非法拘禁罪(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国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余刑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黄少球审 判 员  邹佰一人民陪审员  张红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