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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坝营镇后坝营村,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TF984**号农用运输车(超载)沿东大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建国镇巩庄村南路段),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兴昌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左转弯时,采取刹车向左打方向躲避,致冀TF984**号农用运输车侧翻在冀T×××××号轻型货车上,造成孙兴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兴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0月3日14时到故城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张某甲到案情况说明;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故城县医院出车记录单、清河宏光煤业出库单;赔偿协议书及高丙华收条;证人张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顾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洪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