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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仕桂与陈芳、张本艺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仕桂,陈芳,张本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王仕桂,女,生于1962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陈芳,女,生于1973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本艺,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仕桂申请执行陈芳、张本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芳、张本艺共同清偿申请执行人王仕桂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垫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执行中,现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即被执行人陈芳、张本艺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各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仕桂借款本金20000元;被执行人陈芳、张本艺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共同清偿申请执行人王仕桂余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到清偿之日。申请执行人王仕桂已向本院书面建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赖文兴代理审判员  昝世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