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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蔡建刚与裘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刚,裘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467号原告蔡建刚。被告裘卿。原告蔡建刚诉被告裘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刚,被告裘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刚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一苑47幢3单元102室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拖延办理相应房屋转让手续。按照转让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0000元及每过期一天被告应支付购房总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或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已自行去房产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了房屋按揭款本息共计869792.71元,支付过户费、税金20000元。过户当日,因被告的另一债主出现,原告为办成房屋过户手续,还为被告向案外人另行清偿了300000元债务。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腾退并交付房屋;2.被告返还原告超过剩余500000元购房款的款项689792.71元(869792.71元+2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被告裘卿辩称:一、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起因是,被告父亲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款项直接打入被告父亲的帐户,当时约定借款在2012年11月底由被告父亲还给原告,房屋买卖协议作废。因为被告父亲做生意失败无法偿还,原告才来向法院起诉。当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就是500000元,借款人是被告的父亲、母亲,被告是担保人。二、原告起诉后,房屋已经过户了给原告,双方一起去办理的过户手续。原告替被告清偿银行本息869792.71元是对的,20000元左右的过户费也是原告支付的。过户时双方曾约定,被告可以免费租用该房屋直到2014年7月14日,目前被告和母亲、孩子住在一起,短期内搬离困难,希望原告能让被告住到2013年3月底。三、原告在过户当天帮被告还掉的300000元债务,与本案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关系,原来该笔债务产生时,被告父亲是借款人,除了被告是担保人外,还有其他担保人,现在被告不同意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该30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父亲、被告之间产生的新债务,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四、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因当时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000000元购房款是偏低的,根据银行评估房价应有1310000元,现被告希望按1300000元的作为购房款,在此基础上,原告多支付的部分被告可予返还。原告蔡建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对房屋转让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杭州银行储蓄存折1本,证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清偿了房屋按揭款本息共计869792.71元的事实。3.契税发票1份、房地产管理处定额发票5份、交易费发票2份、登记费收款收据1份、杭州萧山新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款联1份,证明原告因房屋买卖、过户共计支付了税费16567.40元、中介费2050元,共计18617.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裘卿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一苑47幢3单元102室转让给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97.9平方左右,房屋的总价为1000000元。原告先支付500000元购房款,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办理好转让手续,再支付余款。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承担。如一方违反上述条款或中途悔约的,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每超过一天,每日支付购房总款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该协议书尾部同时附有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0元,该款转入裘黎明(系被告父亲)名下农行帐户。后因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为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房屋按揭本息共计869792.71元,当日双方即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蔡建刚,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建筑面积97.9平方米)。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原告支付了税费16567.40元、中介费2050元,共计18617.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房屋买卖及过户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按揭本息超过未付购房款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对税费、中介费等在履行房屋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双方承担,故本院认为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在过户当日,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清偿的300000元债务,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购房款总价1000000元偏低,根据市场评估价应认定13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购房款已在协议中予以明确,且总价1000000元也未明显异常低于市场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一苑47幢3单元102室房屋(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建筑面积97.9平方米)腾退并交付给蔡建刚;二、裘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建刚购房款369792.71元(869792.71元-500000元);三、裘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建刚房屋过户税费、中介费9308.7元;四、驳回蔡建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蔡建刚负担1407元,裘卿负担3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