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启来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启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执字第1427号罪犯刘启来,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了(2005)临刑一终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启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刘启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启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启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启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建淞审判员 马 敏审判员 袁德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逢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