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克做、楼时芳与黄昌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做,楼时芳,黄昌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黄克做。原告:楼时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有。被告:黄昌兴。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委托代理人:徐美青。原告黄克做诉被告黄昌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做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被告黄昌兴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做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所在楼西塘村即将旧村改造,2009年10月初原、被告协商达成将原告的尚未审批的宅基地指标36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价格为人民币108万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8日被告提供了名为偿还欠款实际为买卖宅基地的旧改地基所有权抵债协议书,由原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根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开具了二份数额为108万元的银行票据给原告作为支付购买地基款项。综上情况,原告认为,农村集体宅基地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依法不得转让,且目前转让宅基地政府尚未批准,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昌兴辩称:1、本案涉及的宅基地转让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所发生的,并且得到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以宅基地依法不得转让为由诉请确认协议无效,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故,其诉请应与驳回。2、从双方当时交易的价格上看,也是偏高的。本案原告今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其不诚信的一种表现,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双方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旧改地基所有权抵偿协议书》一份;证据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据一、二用以共同证明:1、原、被告以36平方米抵偿欠款的形式达成转让宅基地协议;2、转让价款是108万元,而非协议上书面写的200万元;3、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付款;4、本案宅基地转让系违法,协议无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宅基地协议内容违法导致无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2012)浙金民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的类似案件未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质证:该组证据系当庭提供的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被告黄昌兴向原告黄克做、楼时芳购买的宅基地指标36平方米所对应的旧村改造安置房屋押金、建房款均由被告黄昌兴所交,并且该转让行为得到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可。证据二、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两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买卖宅基地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证据三、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取得涉讼宅基地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出资建造。该房屋现在已经建造完毕。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1月19日中的款项是3万元一套的押金、2010年4月14日的是7万一套的押金,实际上一套房屋是10万元押金,转让了两套房屋,共计20万元。2012年1月10日的发票这部分的钱一共13套,一套10万,这是重复的。对证据二,当时村两委是不知情的,当时的价钱3万元每平方也是对的,建房押金也是被告交付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也不存在交付,房屋也没有建造完毕,仅仅证明宅基地的一部分是转让给被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克做、楼时芳系夫妻。两原告与被告黄昌兴系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同村村民。因该村即将旧村改造,两原告可以参加旧村改造,即将其可得的宅基地指标3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款约定为人民币108万元。2009年10月18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协商后,由见证人村干部见证自愿达成《旧改地基所有权抵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欠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现无力偿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将经楼西塘村委及旧改领导小组审核,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确认给甲方的旧改安置地基叁拾陆平方米所有权一次性作价抵偿给乙方,该叁拾陆平方米的地基权益,包括政府部门审批所得或村旧村改造规划与规定所得的与之相应配套的小高层住宅、店铺、车位等所衍生的一切权益。叁拾陆平方米地基抵偿以后,甲方欠乙方的贰佰万元人民币就已偿还完毕,甲乙双方从此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具体事项如下:一、甲方作价抵偿的地基安置权在上级给乙方安置时,甲方有责任无偿,及时地协助办好相关手续,直到房屋建造竣工及房产过户。乙方如将指标用于店面竞标,甲方也有责任无偿配合。二、乙方房屋建成后,如政策允许该地产使用权过户,甲方以及共有人应及时配合办理和签字,并不再向乙方索取任何款项和费用。三、甲方保证本宗旧改安置地块产权清晰,若该地基的产权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四、本抵偿协议生效后,该地基的价格不受任何环境及市场价格影响而变动,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和反悔。”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上乙方被告未签名,但被告认可以上事实。根据双方实际约定的转让价格,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开具了二份数额共计为108万元的银行票据给原告作为支付购买旧村改造建房用地的转让款。原告黄克做作为申请用地户主,以两原告名义,于2010年7月2日申报旧村改造建房用地。2010年11月20日,根据其户原有确权面积,政府部门同意两原告户住宅用地54平方米。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两委同意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转让行为,原告名下54平方米宅基地中的36平方米,根据协议书及被告与楼西塘村民委员会商定可分得高层套间二套,所涉及的建房款及押金均由买受人被告黄昌兴支付给楼西塘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旧改地基所有权抵偿协议书》实际上是旧村改造安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除成交款数额不真实以外,其他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克做、楼时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黄克做、楼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