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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晓华与绵阳市兴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华,绵阳市兴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唐晓华,女,生于1970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兴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赵生武,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原告唐晓华诉被告绵阳市兴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晓华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唐晓华承担。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