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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名称

孙峰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皖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峰,男。1992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原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宿中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2年5月1日晚,被告人孙峰邀约刘德超(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薛庆同带到褚兰镇褚北治安联防队,审问所谓薛盗窃一事,并与刘德超、刘德武(已判刑)用橡皮棍对薛庆同臀部、下肢进行殴打,致薛庆同死亡。孙峰作案后外逃,2011年10月2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孙峰亲属与薛庆同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孙峰亲属自愿赔偿薛庆同亲属经济损失5.2万元,薛庆同亲属对孙峰表示谅���。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及有关物证,鉴定意见,证人包召新、何宝等证言,被告人孙峰及同案犯刘德超、刘德武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峰身为治安联防队员,未经批准,擅自将被害人抓走,为获取口供殴打并指使他人持橡皮棍殴打被害人薛庆同致薛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孙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孙峰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孙峰表示谅解,可对孙峰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孙峰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薛庆同。其与刘德超非法拘禁被害人薛庆同,其间薛庆���还遭到殴打属实,但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孙峰的辩护人在提出与孙峰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另提出即使以故意伤害对孙峰定罪,依据1979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原判量刑亦属畸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日晚7时许,时任原宿县褚兰镇褚北治安联防队员的上诉人孙峰邀约刘德超(已判刑)等人,将褚兰镇包庄村村民薛庆同(男,歿年34岁)带到褚兰镇褚北治安联防队,审问薛庆同所谓盗窃一事,因薛庆同否认,孙峰与刘德超即用橡皮棍对薛庆同臀部、下肢进行殴打,以索取薛庆同口供。在此期间,刘德超弟弟刘德武(已判刑)来喊刘德超回家,也持橡皮棍对薛庆同殴打。被害人薛庆同因遭到殴打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孙峰于凌晨4时许,伙同刘德超将薛庆同的尸体扔在褚兰镇运粮河附近的麦地里。当日晚,因怕尸体被人发现,二人又将薛庆同的尸体埋在运粮河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庆同系被殴打致死。案发后,孙峰长期潜逃。2011年10月21日,孙峰在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一审审理期间,孙峰亲属与薛庆同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孙峰亲属自愿赔偿薛庆同亲属经济损失5.2万元,薛庆同亲属对孙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基础中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1992年5月9日上午,群众在褚兰镇运粮河发现薛庆同尸体后报警,该案案发。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1992年5月28日,孙峰因涉嫌将��民薛庆同殴打致死被批准逮捕。2001年8月16日,孙峰被上网追逃。3、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1日晚6时许,该队在南安市罗东镇新雨亭旁一无名鞋厂内将在逃人员孙峰抓获。4、原宿县公安局褚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1992年5月6日晚,薛庆同的妻子朱洪侠到派出所报案称,5月1日晚孙峰等人将薛庆同带走并进行殴打,次日5时许到其家说薛庆同跑了。5月9日上午,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同时发现孙峰将治安点的公款取出后逃跑了。5、原宿县褚北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褚北治安分点账户于1992年5月2日、7日分别被支取现金1000元、240元,余额10元。时任褚北信用社员工的刘娟证言证实孙峰于1992年5月2日从褚北治安分点账户上取款1000元,5月7日取款240元,与该证明相印证。6、原宿县公安局褚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孙峰时任褚兰镇治安联防队员,1992年5月1日晚,孙峰抓薛庆同没有向该所请示、报告。7、问话记录证实:薛庆同于1992年5月1日晚被讯问是否曾经盗窃白芋、玉米、棉花、瓜等物品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实:薛庆同被殴打现场位于褚兰镇褚北治安联防队孙峰宿舍,死亡现场位于北间屋,抛尸现场位于麦地,埋尸现场位于运粮河边。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为男性,经薛庆同亲属辨认,确认尸体系薛庆同,卒年34岁。死者薛庆同左手腕有横形、长条状皮下淤血斑,分析认为似生前捆绑痕;臀部和两下肢大面积广泛皮下淤血斑,为生前被殴打所致。鉴定意见为薛庆同系被殴打致死。10、物证作案工具橡皮棍照片一审庭审中经孙峰辨认无异议。11、证人何宝证言证实:1992年5月1日晚7时许,孙峰���他帮忙逮人。晚约八九时,他、孙峰、刘德超、贺恒进和司机贺恒银出发了。逮了包召新、薛庆同,到乡政府后,他和贺恒银、贺恒进回家了。约零时30分,孙峰敲开他的门,带薛庆同的妻子和小孩舅,在他屋里写材料,薛庆同小孩舅写材料证明薛庆同有精神病。凌晨三四时,孙峰又敲他的门,慌慌张张地说薛庆同跑了,让他把材料交给派出所,说其得跑。6时许,孙峰又敲他的门说,给薛庆同家人和村里说过了,没有什么事了,又把材料拿走了。证人贺恒进、贺恒银证言与何宝证言相印证,证实1992年5月1日晚孙峰带领他们将包召新、薛庆同带至乡政府孙峰的宿舍。12、证人赵书坤证言证实:1992年5月1日晚上,孙峰、何宝、刘德超等五六个人到他们村把薛庆同和包召新带走了。第二天早上5时许,他遇见孙峰,孙峰说:“薛庆同跑了,薛庆同以前有精神病吗?”他说没有。当时见孙峰裤子湿了半截。证人包世彬、王远建证言亦证实了1992年5月1日晚孙峰带人到他们村将薛庆同带走了的事实,与赵书坤证言相印证。13、时任的褚兰镇组织干事、褚北党委书记周道夫证言证实:孙峰逮薛庆同时没有向他请示。14、证人包召新证言证实:1992年5月1日晚约11时许,治安队的孙峰、刘德超、刘德武兄弟俩及何宝等人将他和薛庆同带到褚北乡政府治安分队。孙峰先把他带到南间孙峰住的屋,让他跪在地上,朝他腚踢一脚,刘德超用橡皮棍打他腚两棍,孙峰又让刘德超打两棍,然后孙峰问他此前参与打架的事。孙峰把材料弄好后,把他关进北间屋,让薛庆同进南间屋,孙峰让薛庆同跪下考虑问题。薛庆同说几年前偷了棉花。孙峰说叫刘德超打,讲薛庆同才交待一件,事还多,刘德超即用橡皮棍打薛庆同。南间屋和北间屋隔��道矮墙,橡皮棍扬起来他能看到。打了约10分钟,刘德武去了,薛庆同说头晕,刘德武说其专门治头晕,踢了薛庆同两脚后走了。孙峰叫刘德超再打薛庆同,刘德超又用橡皮棍打,薛庆同就爹娘的叫喊,打了一会,薛庆同又交待了两三年前偷玉米的事。大约凌晨2时许,孙峰把薛庆同带到北间屋,薛庆同趴在地上,孙峰将他带到铁屋里关了起来。后来他听见刘德超在北间屋说:“没气了。”孙峰说:“真没气了!”15、刘德武妻子苗淑玲证言证实:1992年5月1日晚约八九时,孙峰把刘德超喊走,说到包庄逮人。后刘德武骑车到褚北乡政府找刘德超,晚10时许,刘德武回到家。5月2日下午,刘德超带锨出去,晚11时才回到家。她听刘德超说,5月1日晚刘德超和孙峰把薛庆同打死后扔在麦地里,5月2号晚上刘德超拉平板车,带着铁锨,和孙峰一起把尸体从麦地拉到运粮��埋了。她听刘德武说刘德超用橡皮棍打的薛庆同,孙峰用巴掌打的薛庆同。16、证人朱洪山证言证实:1992年5月2号凌晨1时许,他和他姐朱洪侠、薛龙三人到褚北乡政府,他姐和薛龙在政府门口等,他到孙峰隔壁北间,见姐夫薛庆同躺在地上,他喊了两声,薛庆同没有反应。孙峰说问他姐夫可有什么毛病?说如果有毛病可以处理轻些,也许就不处理了。他顺着孙峰的话说薛庆同头脑有点不好,并问将薛庆同打得怎么样,孙峰说刘德超打的多,其打的少,才打几下薛庆同就昏过去了,并称到何宝屋里把薛庆同的病情写一写,第二天就放薛庆同走,他写了薛庆同的病情后回到家时约4时10分。5月2日约七八时,他见到孙峰,孙峰当时两腿湿到膝盖,说薛庆同跑了。5月5日下午2时许,他和他姐碰见刘德超,刘德超脸蜡黄,像要哭,刘德超说其用橡皮棍打薛庆同十几下,孙峰打薛庆同三四下。证人薛龙证言与朱洪山证言相印证,证实1992年5月1日晚,他和朱洪山、朱洪侠三人一起到褚北乡政府找薛庆同,后来孙峰还让朱洪山写薛庆同患精神病的条子。17、证人陈本如证言证实:他于1991年9月到褚北搞路线教育。1992年5月1日晚住在褚北院内,次日凌晨1时许,他起床上厕所,见治安队屋里的灯亮着,有橡皮棍打人的声音,有人疼得叫喊。他听见孙峰说:“你交待。”证人吴士清证言证实1992年5月2日上午7时许,他听陈本如说,前一天晚上被逮的人被打得不轻。18、证人薛军、薛传新、薛剑证言证实:1992年5月9日,他们参加寻找薛庆同,发现薛庆同尸体后到派出所报案。19、同案犯刘德超的供述证实:1992年5月1日晚,他喝过酒后,孙峰让他帮忙到包庄逮小偷,上车时孙峰给他一个橡皮棍。他们抓了一个年轻人和薛庆同。他们将这两个人带到孙峰住的屋里,先审问年轻人,后审问薛庆同,薛庆同开始不承认偷东西,孙峰对他说:“刘德超,你让他跪下。”薛庆同还不承认,孙峰让他用橡皮棍朝薛庆同腚部狠打,他打了。薛庆同被打得断断续续交待了偷东西的事。孙峰见他打薛庆同没下劲,亲自打了薛庆同。其间他弟弟刘德武来喊他回家,刘德武进屋后打薛庆同嘴一下,又用橡皮棍打,孙峰也打了薛庆同。审问薛庆同的过程有3个小时左右。后孙峰把薛庆同关到孙峰住的北间屋里。包庄来人后,他和刘德武先后跑回家了。约4时许,孙峰到他家说,薛庆同死了,要把薛的尸体扔到麦地里,再到薛庆同家说薛庆同逃跑了。他拉着平板车和孙峰一起到治安队,把薛庆同的尸体抬到平板车上。他拉车,孙峰推车,拉到西南运粮河北头西岸,将薛庆同扔到麦地里,孙峰到薛庆同家对薛庆同家人��薛逃跑了。下午孙峰对他说,尸体要埋起来。晚上约8时许,他和孙峰把薛庆同的尸体抬到运粮河边挖坑埋了。第二天上午,孙峰对他说没事,要跑通知他。后来他听说孙峰带公款跑了,他就跑了。孙峰打的重些,他比刘德武打的多些。20、同案犯刘德武的供述证实:1992年5月1日下午约4时许,孙峰来找他哥刘德超,要他哥晚上到包庄帮忙抓人。当晚约七八时,孙峰、何宝、贺恒进、贺恒银和他哥刘德超五个人开三轮车去包庄了。他骑自行车到包村,见孙峰、何宝、刘德超等人抓了两个人,他就骑车回家了。他回家后又骑车到褚北乡政府找他哥,他哥刘德超正拿橡皮棍打薛庆同,他走进屋,孙峰对他说:“你问问薛庆同。”他拍了薛庆同一下,薛庆同用眼朝他翻了一下,他从刘德超手中拿过橡皮棍朝薛庆同的左右脚踝部各打一下。孙峰过来甩薛庆同耳光,用脚���薛庆同腚部,他们三人轮着打,打打停停,大约打了二个小时。孙峰搞好记录后,薛庆同按了手印,孙峰把薛庆同带到治安队北间屋,将薛庆同左手和窗户铐在一起。没多会薛庆同站不住了,孙峰把铐子打开,把薛庆同放在地上。他说赶快把薛庆同送医院去,孙峰说可能不行了。这时院门口来几个人,孙峰与来人说话,他就回家了。刘德超比他打的多,孙峰比他打的重。5月2日早上6时许,他见刘德超的裤子湿到膝盖,刘德超说把人扔在麦地里了。晚饭后刘德超找孙峰去了,凌晨约2时才回来。刘德超说和孙峰一起把薛庆同埋在运粮河里了。21、上诉人孙峰的供述及其书写的事情经过证实:1992年5月1日晚9时许,他没请示任何人,在没有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召集刘德超、何宝等人开三轮车去抓人,抓了包召新、薛庆同,将两人铐上带回原褚北治安联防小分队办公室,后何宝回家了。他和刘德超审问薛庆同,薛庆同开始不承认盗窃,他一气之下打了薛庆同几下,用手朝脸上打的,刘德超和刘德超弟弟刘德武用橡皮棍打的,下半夜薛庆同死亡。薛庆同死后,他跑到薛庆同家谎称人跑了。他和刘德超把薛庆同的尸体抬到麦地里,第二天把尸体埋掉了。刘德超兄弟跑了,他也畏罪潜逃了。22、已生效的安徽省原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宿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刑终字(96)第499号刑事裁定书分别对1992年5月1日晚,孙峰伙同刘德超、刘德武将褚兰镇包庄村村民薛庆同殴打致死,后孙峰伙同刘德超将薛庆同尸体埋在运粮河里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故意伤害罪对刘德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刘德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3、调解协议证实:一审审理期间,孙峰亲属与薛庆同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孙峰亲属自愿赔偿薛庆同亲属经济损失5.2万元,薛庆同亲属对孙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孙峰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对于孙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刘德超、刘德武均供认孙峰参与殴打了薛庆同,孙峰在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中亦承认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薛庆同,三人的供述间相互印证,孙峰参与殴打薛庆同的事实足以认定,孙峰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刘德超非法拘禁被害人薛庆同,其间薛庆同还遭到殴打属实,但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薛庆同系在被孙峰、刘德超非法拘禁期间,被孙峰、刘德超、刘��武殴打致死,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孙峰、刘德超、刘德武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并非非法拘禁行为本身造成的,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其与辩护人称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峰的辩护人提出依据1979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峰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2年,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按照1992年时的法律规定追究孙峰的刑事责任,但所依据的不应仅仅是刑法典,还应包括当时施行的单行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判对其未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属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峰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薛庆同,致薛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孙峰指使并亲自参与了对薛庆同的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鉴于孙峰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孙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孙峰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孙峰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乃荣代理审判员  程 宽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恒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