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锁柱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锁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锁柱,男,无业。1989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2012年11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强制戒毒,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锁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锁柱途径西安市自强西路陕西省地矿医院门口东侧,趁被害人范鹏高下车办事车门未锁之机,盗窃其放置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士挎包。作案后刘锁柱向郝家巷逃跑,被范鹏高发现并抓获。包内有现金238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为232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记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盗窃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领条、被告人供述及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锁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锁柱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锁柱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锁柱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锁柱途径西安市自强西路陕西省地矿医院门口东侧,趁被害人范鹏高下车办事车门未锁之机,盗窃其放置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士挎包。作案后刘锁柱向郝家巷逃跑,被范鹏高发现并抓获。包内有现金238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为2325元)。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鹏高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锁柱经过证明。3、被告人刘锁柱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盗手机、现金查获记录及被告人刘锁柱指认照片。5、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盗手机、现金发还领条。7、被告人刘锁柱供述及前科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锁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锁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唯其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