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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由保红、由志红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保红,由志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飞,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保红,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梁家焉乡野场村人,现住本县林业局宿舍。被告由志红,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梁家焉乡野场村人,现住本村。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由保红、由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保红、由志红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由保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保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由志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之后本息未付。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由保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由志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由保红与原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保红向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724%,按月结息,逾期不能偿还加收罚息。被告由志红于同日与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志红为被告由保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义务,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0年4月27日,归还本金1000元,之后本息未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此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2011年12月,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山西银监局文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保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由志红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本案给付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由志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李军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