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涛与被告赵志国、被告李宝山、被告武普清、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赵志国,李宝山,武普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王光宇。被告赵志国。被告李宝山。被告武普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平营业部)。负责人王潇,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原告张海涛与被告赵志国、被告李宝山、被告武普清、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诉讼代理人王光宇、被告赵志国、被告李宝山、被告武普清、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2011年6月6日2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济青段)青岛方向124公里处与被告李宝山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冀A×××××/Q892挂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产生巨大经济支出。原告系第一被告赵志国处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分别为肇事车辆冀A×××××/Q892挂号车的司机与车主,经查冀A×××××/0892挂号车已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离婚精神补偿费等各项费用65435.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海涛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20日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102.10元;3、原告张海涛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该医院治疗伤病;4、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6月30日、8月24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证明两次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8206.90元;5、原告张海涛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2份,证明病情和治疗经过;6、丛台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2012年5月11日为原告张海涛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3-5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张海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7、丛台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2012年5月11日为护理人员王向敏、张楠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3-5月工资表各2份,证明原告张海涛住院治疗期间由王向敏、张楠护理;8、邯郸市丛台建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2日租车合同1份及客运发票50份,证明邯郸至潍坊拉病人(包括原告张海涛在内)租车,支付交通费3500元。被告赵志国辩称,认可原告张海涛起诉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志国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李宝山辩称,认可原告张海涛起诉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宝山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武普清辩称,认可原告张海涛起诉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普清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因孙晓、韩晓彦的赔偿已经用完交强险,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离婚精神补偿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营业部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4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2时10分许,原告张海涛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124公里+2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与被告李宝山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牌号为冀A×××××和冀A×××××(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D×××××号车辆驾驶员张海涛及乘车人孙晓、韩明、韩晓彦、蒋海英、王希金、魏祯、张芳、安康、李世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张海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宝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晓、韩明、韩晓彦、蒋海英、王希金、魏祯、张芳、安康、李世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涛被送往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102.10元。2011年6月10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1183.4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张海涛因伤未治愈,再次住进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治愈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023.50元。原告张海涛三次住院治疗共32天,共发生医疗费24309元。另查明,原告张海涛系丛台区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100元。潍坊第二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在长期医嘱单中均有二级护理医嘱,陪护一人。原告张海涛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王向敏、张楠陪护,护理人员王向敏、张楠均为丛台区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员工。王向敏月平均工资3300元,张楠月平均工资2200元。又查明,原告张海涛及其他受伤人员孙晓、韩晓彦等为方便治疗伤病,一行七人承租邯郸市丛台建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从潍坊往邯郸运送伤员,支付交通费35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冀A×××××和冀A×××××(挂)号半挂车,分别由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普清与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营业部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冀A×××××和冀A×××××(挂)号半挂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冀D×××××号车辆乘车人孙晓、韩晓彦因受伤已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1024号和(2011)丛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晓各项损失67760.45元;赔偿韩晓彦各项损失174669.61元。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海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宝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晓、韩明、韩晓彦、蒋海英、王希金、魏祯、张芳、安康、李世梅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张海涛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张海涛举证的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分析,原告张海涛的医疗费为24309元。关于原告张海涛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张海涛举证的丛台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为原告张海涛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3-5月工资表分析,能够证实原告张海涛月平均工资2100元。依据潍坊第二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张海涛患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双上额窦骨折、双眶内壁骨折、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气胸、右前臂皮肤挫裂伤等病症。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张海涛所患病症误工期为90日,即3个月。原告张海涛的误工费为2100×3=6300元。关于原告张海涛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张海涛举证的丛台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为护理人员王向敏、张楠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3-5月工资表分析,能够证实王向敏月平均工资3300元,日工资为151.72元;张楠月平均工资2200元,日工资为101.15元。潍坊第二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在长期医嘱单中均有二级护理医嘱,陪护一人,本院确定原告张海涛住院治疗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张海涛共住院32天。原告张海涛的护理费为151.72×32=4855.04元。关于原告张海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张海涛住院共32天,即原告张海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2=1600元。关于原告张海涛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张海涛举证的邯郸市丛台建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和50份客运发票,显示租车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至6月12日,此时原告张海涛正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证明是原告张海涛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张海涛主张的离婚精神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海涛上述损失共计37064.04元。鉴于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除已赔偿孙晓各项损失67760.45元、赔偿韩晓彦各项损失174669.61元外,尚余交强险责任限额1569.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营业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784.97元(另案赔偿韩明784.94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海涛其余损失36279.10元。依据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海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宝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原告张海涛自行承担70%,即25395.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和平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8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涛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海涛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赵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李宝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武普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张海涛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宝山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