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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全雲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全雲,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全雲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梅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全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全雲驾驶摩托车在钦州市文苑南路与英华十五巷交汇处抢走钟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白色0PP0牌U701型直板触屏手机及粉红色朵唯牌S920型翻盖手机各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白色0PP0牌U701型直板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粉红色朵唯牌S920型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全雲驾驶摩托车在钦州市民安街香缇丽景房产售楼部门前路段,抢走任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在钦州市一马路钦南区消防宾馆前飞车抢夺,并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方向逃跑,公安民警经过搜捕将被告人黄全雲抓获,并当场缴获一黑色的手提包,但经公安民警查找,并未找到该起案件的被害人。在审讯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全雲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2年7月21日、11月13日两起犯罪事实。此外,案发后,被告人黄全雲的家属替被告人全部退赔及赔偿了被害人钟某、任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全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手机售价证明、被告人黄全雲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钟某、任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全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全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全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全雲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2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在钦州市一马路钦南区消防宾馆前飞车抢夺,并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方向逃跑,公安民警经过搜捕将被告人黄全雲抓获,并当场缴获一黑色的手提包,但经公安民警查找,并未找到该起案件的被害人。在审讯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全雲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2年7月21日、11月13日两起犯罪事实,属于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此外,案发后,被告人黄全雲的家属替被告人全部退赔及赔偿了被害人钟某、任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黄全雲驾驶行驶的摩托车进行抢夺,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全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全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夏群珍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茗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