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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甘某、罗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甘某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文化中心门口与黄长岸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斗殴。后二人被路经此处的西塘派出所巡逻民警带至大舜警务站接受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拒不服从民警胡慧康安排,纠集被告人罗某等多名老乡欲强行冲进大舜警务站自行处理此事。后民警控制住现场,将被告人甘某和黄长岸带上警车准备送往医院,被告人甘某、罗某再次不顾民警劝阻,伙同多名老乡采用拦警车、强拉警车车门、推民警、爬警车等方式阻止警车离开,并在此过程中造成民警胡慧康脸部、耳部等多处受伤及警车受损的后果。后民警将被告人甘某带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罗某等人继续起哄闹事,不服从民警安排。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公安机关执法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进行。以上事实,上述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慧康的陈述,证人黄长岸、江利斌、黄洪、沈园强、徐风平、罗军等人的证言,伤势照片,警车照片,证明,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