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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艳丽、张大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艳丽,张大勇,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乐执字第30号申请人徐艳丽,女,汉族,个体户,现住乐亭县。被执行人张大勇,男,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第三人李梅,女,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执行徐艳丽申请执行张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7)乐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张大勇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张大勇与李梅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张大勇共同承担(2007)乐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生效起三日内给付申请人徐艳丽人民币1547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守国审判员  和玉国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文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