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艳丽、张大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艳丽,张大勇,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乐执字第30号申请人徐艳丽,女,汉族,个体户,现住乐亭县。被执行人张大勇,男,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第三人李梅,女,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执行徐艳丽申请执行张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7)乐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张大勇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张大勇与李梅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张大勇共同承担(2007)乐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生效起三日内给付申请人徐艳丽人民币1547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守国审判员 和玉国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文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