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撒谎、喝酒、赌博,不顾家庭,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新建房屋三间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淼,现跟随原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撒谎、喝酒、赌博,不顾家庭,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的母亲黄汝云称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回娘家,被告去叫了原告几次,原告未回家,被告就外出打工,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原告陈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橱子一套、1、2、3沙发一套、25英寸彩电一台、木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家中,离婚后要求归其所有;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郭黄庄新建房屋三间:正房一间、东屋两间,这三间房子是在2011年4、5月份建的,花了两万多元,离婚后要求平均分割;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建房子时欠工人工钱1500元。原告刘某于2012年10月15日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证明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表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二人性格脾气不尽相同,时有矛盾产生,因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尚且婚生女年幼,只要二人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为对方、家庭、子女考虑,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吴思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