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偷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256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武某甲,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党员,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永年县。自1991年至今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月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武某乙,男,194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党员,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永年县。自1980年至今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偷税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现军、刘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经李某甲(在永年县公安局工作)介绍,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武某乙、武某甲认识,2010年3月1日被告人武某甲代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洺阳村村委会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某乙代表村委会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这两份合同约定西洺阳村村委会将“西河砂荒地”承包给被告人杨某某经营,如需采砂,需报有关部门批准,由杨某某办理,杨某某每亩每年承包费8000元。该地块位于西洺阳村村西,2000年5月26日,西洺阳村委会将包括该地块在内的1000亩沙荒地租赁给邯郸市东江绿芦大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企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1年批准立项对这1000亩沙荒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2001年至2002年省国土厅委托邯郸市国土局验收,这1000亩原沙荒地已开发成耕地。把杨某某承包地块与永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叠加,该地块规划为基本农田。被告人杨某某承包该地块后用于采砂,其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武某甲为砂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武某乙、武某甲明知杨某某承包地块系基本农田且用于采砂,被告人武某乙仍然同意与之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人武某甲则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申请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西洺阳砂场法定代表人武某甲的名义向永年县水利局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永年县水利局水政科科长李某乙(另案处理)以永年县水利局名义出具了《永年县水利局关于对武某甲申请采砂地块进行地类确认函》,李某乙将该函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到永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类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持此函找到永年县国土局测绘科科长李某丙,李某丙到采砂现场进行了查看,告知杨某某该地块为耕地不能采砂,杨某某没有将该地块系耕地不能采砂的情况告知李某乙,而是将一张没有加盖公章的采砂范围图交给了李某乙,李某乙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5日撰写了《永年县水利局关于同意对武某甲申请在洺关镇西洺阳村西采砂地块扩大开采范围进行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的意见》,认定采砂地块在洺河河道范围地界内,并依照有关规定层报邯郸市水利局,邯郸市水利局于2011年5月13日和2011年11月16日审批发给西洺阳砂场两张《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冀砂2010年度邯砂证字第15号和冀砂2011年度邯砂证字第3号),致使杨某某经营的西洺阳砂场共采砂198536立方米,造成44.27亩基本农田被毁坏。案发后,被破坏的耕地已复耕。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2011年12月2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2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分别缴纳罚金三万元、五万元。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耕字(2011)139号文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人杨某某、武某乙、武某甲供述;证人武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葛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胡某某、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证言;西洺阳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同案犯李某乙供述;西洺阳村砂场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永年县临洺关镇党委关于武某甲、武某乙在村任职情况的证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复耕土地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明知所承包的地块系耕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用于采砂,该耕地系基本农田,达44.27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明知是基本农田,还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为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和杨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合法经营行为进行规范是税法规范调整对象的唯一内容,对于非法经营活动而言,因其本身就为法律所禁止,一旦发现就应当予以取缔,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没收,不存在纳税之说,故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逃税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作用次之。本案被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现已复耕,对三被告人处罚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武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武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武某乙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重。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客观情节较轻,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杨某某主动认罪并缴纳罚金,应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西洺阳村委会将西洺阳村西河砂荒地块在内的1000亩沙荒地租赁给邯郸市东江绿芦大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企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01年批准立项对这1000亩沙荒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2001年至2002年省国土厅委托邯郸市国土局验收1000亩沙荒地已开发为耕地。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经李某甲介绍与原审被告人武某乙、武某甲相识,原审被告人武某甲代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洺阳村村委会分别与杨某某于2010年3月1日、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约定西洺阳村村委会将“西河砂荒地”承包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经营,如采砂需报有关部门批准并由杨某某办理,每亩每年承包费8000元。2011年1月18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武某甲为西洺阳砂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永年县水利局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永年县水利局水政科科长李某乙(另案处理)以永年县水利局名义出具《永年县水利局关于对武某甲申请采砂地块进行地类确认函》交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并让其到永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类确认,其拿着该函找到永年县国土局测绘科李某丙科长,李某丙到采砂现场查看后,告知杨某某该地块为耕地不能采砂,杨某某未将该情况告知李某乙,而是将一张没有加盖公章的采砂范围图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在未核实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层报邯郸市水利局,邯郸市水利局于2011年5月13日、11月16日审批发给西洺阳砂场两张《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冀砂2010年度邯砂证字第15号和冀砂2011年度邯砂证字第3号)。永年县国土局把杨某某承包地块与永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叠加,该地块规划为基本农田。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西洺阳砂场共采砂198536立方米,造成44.27亩基本农田被毁坏。案发后,被破坏的耕地已复耕。原审被告人武某乙、武某甲明知杨某某承包地块用于采砂,且该地块为基本农田,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以武某甲为砂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于2012年1月2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3月跟村里签承包沙荒地的协议。当时李某甲听武立昌说西洺阳村砂场要对外承包,就和其一起找到武立昌,双方约定每亩地8000元承包费。砂场位于西洺阳村西河道内,其投资,西洺阳村和砂场法人代表武某甲不参与生产经营。采砂证首先由村里写开办砂场申请,由法人代表出具委托书之后,其到水利局找水政科科长李某乙,水利局走完程序,给其一个表经主管县长签字后再交回该局。水政科、砂管办到村里调查,确定采砂地块的准确位置,由水利局向土地局发函对地类性质进行确认,在确认是沙荒地后,其把测绘科绘制的图纸交给水利局李某乙,水利局开会研究、论证之后就发证了。其和李某甲带着水利局发给土地局的函和GPS定位资料找测绘科李某丙科长,3、4天后,李科长通知其去拿测绘图并交7000元的测绘资料费。2011年3、4月份,按照同样程序到李某丙办公室取回第二张图。2、原审被告人武某乙供述,杨某某通过李某甲与其协商承包砂场的事,后经村干部全体会研究同意后与杨某某签定合同。承包地块是开砂场,砂场有水利局颁发的采砂证,法人代表是村长武某甲,实际经营者是杨某某。两份合同内容一样,只是第二份合同经营期限变成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砂场土地性质是基本农田,承包给杨某某采砂是想多收承包费。原审被告人武某甲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武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甲证实,2010年春,杨某某让其问能否在西洺阳村干砂场。其找武立昌说了这事。一个月后,武立昌打电话告诉其能干但得给村里交钱。过了几天,其和杨某某去西洺阳村谈价格看现场,以每亩8000元的价格成交。后听说他们签了合同。2010年夏天,为确认该块土地的性质,其和杨某某一起找到土地局测绘科李某丙科长。过几天,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土地局的人要去砂场看现场。其和李某丙、杨某某一起去了西洺阳村,李某丙看了现场说可以采砂。2011年春天,因要确认增加地块的性质,其和杨某某一起去找李某丙。过几天,其和李某丙、杨某某一起去看现场,李某丙说增加的地块是耕地不能干砂场。4、证人李某丙(永年县国土局测绘科科长)证实,2010年7、8月份一天上午,杨某某和李某甲拿着水利局出的函和测量的经纬坐标让其测绘西洺阳村的地能否办砂场。其和杨某某、李某甲看现场回来后,通过电脑把砂场经纬坐标转换成五四坐标并把该电子版传给邯郸市出规划图的胡某某,第二天,胡某某说该地块在河道内是砂地未利用。两天后,其和杨某某、李某甲去邯郸拿图纸。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和李某甲拿着水利局出具的另一份函和测量的经纬坐标让其测绘,其和杨某某、李某甲看现场,其告诉杨某某被测绘的地块是耕地不能采砂。5、证人胡某某证实,2010年7、8月份永年县国土局测绘科李某丙科长通过网络将西洺阳砂场坐标传过来,其将该坐标落实到全县规划图上,显示地类为沙地,共计50多亩。几天后,李某丙和另外两人把图取走。后来李某丙没有找其做过规划图。6、证人李某乙证实,办理采砂许可证先是个人申请,乡村推荐,采砂占地协议、道路使用协议、个人身份证明、公安出具的申请人无违法证明,具备以上材料后报局砂管办,由砂管办初审、水政科复审后报领导逐级审批。然后由水利局工作人员到申请地块现场,制作询问记录、勘查现场、测量面积、制作卫星定位图,逐级报领导同意后向县国土局报送确认地类性质函。经国土局确认地类性质之后,上报市水利局,市水利局进行勘查、评审、通过专家组评审后,县水利局水政科根据上述材料填写河北省河道采砂申请书,经过逐级签字,申请人缴纳四费一金,上报到市水利局办理采砂许可证。西洺阳村的砂场法人代表是武某甲,实际是杨某某经营,总共申请了两块采砂地,三个采砂许可证。2010年4月6日第一次申请采砂资源,共计土地53.6亩,10月18日市水利局实际审批17.4亩;2011年1月8日第二次申请采砂资源土地150亩,市水利局实际审批123亩(8.2万平方米),分两个年度开采,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审批开采面积为1.68万平方米,2011年11月1日审批开采面积为6.52万平方米。2010年4、5月份,武某甲携带资料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其以局名义向国土资源局发出对该采砂地块进行地类确认函后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地类性质彩图交给其,图上标明是河道沙荒地53.6亩,其给土地局测绘科李某丙科长打电话核实过这个情况,按照相关规定给杨某某办理了采砂许可证。西洺阳砂场第二次的申请程序和第一次大致相同。第二次申请中,杨某某给其地类性质彩图上标明是河道沙荒地138.1亩,其没有核实该情况。后知道该地块是基本农田。7、证人李某丁(永年县国土资源局临洺关分局副局长)证实,西洺阳砂场是其包片范围。2010年底和2011年3、4月份,其分别和工作人员葛某某、张某某、李某戊、姜某某到西洺阳村委会告知村支书武某乙、村长武某甲,西洺阳村西属于基本农田不准采砂。西洺阳村村西砂场虽有水利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占用了40多亩的基本农田。证人李某戊、葛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所证情节与证人李某丁所证基本一致。8、证人武某丙(西洺阳村会计)证实,2010年上半年村委会决定以村委会主任武某甲的名义开办砂场,承包给杨某某。砂场在村西,路北的那块30余亩,路南的那块100多亩,有采砂许可证。杨某某向村里支付每亩地每年8000元的承包费。经查帐,杨某某共向村委会交了5次钱,共计39万元。证人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所证经村干部全体研究决定将村西土地承包给杨某某的情节与证人武某丙所证基本一致。9、证人宋某某(永年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王某某(永年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分别出具证明记载,2012年4月11日下午,永年县检察院牵头,永年县水利局、国土局和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测队的工作人员对西洺阳村杨某某的采砂厂进行重新勘测,勘测队根据GPS卫星定位,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测量后,出具了该地界的电子版坐标,永年县国土局将该坐标与其使用的2010—2020电子版地图进行叠加后,得出结论,杨某某采砂地界为基本农田。10、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耕字(2011)139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01年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通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确认邯郸市2001-2002年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结果的通知、永年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4月12日、4月16日、4月18日出具的证明,永年县国土局原地籍科科长张印芳、现任地籍科科长游建兵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涉案地块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01年批准立项进行土地开发整理,2001年至2002年省国土厅委托邯郸市国土局验收已成为耕地,经与永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叠加,系基本农田。另有,西洺阳村砂场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相关手续;西洺阳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土地复耕后的照片;永年县临洺关镇党委关于武某甲、武某乙在村任职情况的证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明知所承包的地块系耕地,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44.27亩耕地用于采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明知西洺阳村西地为基本农田,仍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签订承包合同,让杨某某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采砂,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武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在承包土地后,出资办理西洺阳砂场,并负责该砂场的日常管理,系实际经营者,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作用,故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土地现已复耕,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武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武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