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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黎和荣与梁志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和荣;梁志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 原告黎和荣,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业,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民,住。 原告黎和荣诉被告梁志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黎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直、被告梁志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和荣诉称,201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雇请原告在广东化州市进行搅拌机打水泥楼面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被木板砸中左脚造成受伤住院治疗23天。原告是在从 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59.44元(其中医疗费13849.08元、误工费 1585.16元、护理费1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录音光碟;3、谈话录音整理资料,2-3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4、 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5、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6、住院病历首页;7、出院记录;4-7份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8、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 院治疗23天并用去医疗费13849.08元;9、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费用情况。 被告梁志业辩称,其没有雇请原告做工,打楼面工作的收益是大家平分的,原告住院期间除医治受伤部位外还医治有其他疾病,应剔除医治其它疾病的费用,其只同意承担一半的责 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业购买有一台水泥搅拌机,专门从事建房打楼面工作。按此类工作的习惯,一般是由屋主提供水泥、砂石、钢筋等基建材料,被告自带搅拌机、铲车、机合板等 工具并负责找人做工,报酬按如下分配:搅拌机占总承揽费的一半,铲车占两份人的工费,剩下的由做工的人平均分。201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因在广东省化州市承 揽有一项打楼面工作,遂口头通知原告及另外三人(之前都从事过打楼面工作)一起打该楼面。原告在搬机合板过程中被机合板砸伤左脚,被告遂即把原告送到当地杨梅镇卫生院治疗 并支付了医疗费。当日原告转回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该院诊断及治疗结果为:左足第2-4趾骨骨折,左踇趾皮肤挫裂伤,××病毒携带者,经行骨折切 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等对应治疗,伤口基本愈合,无红肿渗出,患者强烈要求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姐护理,共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3849.08元。参 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护理费1205.5元(19131元 /365天×23天)、误工费1205.5元(19131元/365天×23天)。被告已支付2000元。 另查明,被告承揽该楼面工作的承揽费为1400元,其中700元作为搅拌机的费用,200元为铲车的费用,500元为工人的工费,包括原、被告在内平均每人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屋主处承接打楼面工程,按约定完成工作后由屋主支付报酬,被告与屋主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承揽此项工作后,自带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工作,被告自带 的设备占总报酬数额的一半以上,剩下的报酬再按人数平均支付,故完成此项工作所得的报酬实际由被告分配,被告与其通知来做工的人员之间则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其不得通 知原告来做工,但原告在参加打楼面工作时被告并没有拒绝原告,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搬机合板过程中受伤,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小心注意义务,被告在工作前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故原、被告各自都有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 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除医治受伤部位外还医治其它疾病,应剔除医治其它疾病的费用,对此本院综合玉林市骨科医院的 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分析,该院入院诊断原告虽为××病毒携带者,但所用处方药基本是围绕受伤部位左足第2-4趾骨骨折,左踇趾皮肤挫裂伤进行治疗的,故对被 告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没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但原告在处理此事件时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参考当地的交通因素,对原 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由此,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80.08元(医疗费13849.08元、误工费1205.5元、护理费 1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60%=10608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8元。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志业赔偿原告黎和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860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权利人应当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黎和荣负担40元,被告梁志业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 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 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永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日 书记员  郑 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