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华山诉被告苏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马华山委托代理人:傅旭。被告:苏明刚原告马华山诉被告苏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发担任审判,与代理审判员李华、人民陪审员张继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罗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在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按每日3‰支付利息,同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27日还清,逾期按每日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6168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逾期按每日3‰支付利息。2011年10月18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27日归还,逾期按每日3‰支付利息。由被告立写两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归还事实存在,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3‰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明刚偿还原告马华山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2月14日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3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3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发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罗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