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阳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丙英与曹祥元 袁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丙英,曹祥元,袁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高丙英,女,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闫学礼,济阳县济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祥元,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袁岩,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代表人井桂红,该公司经理。原告高丙英诉被告曹祥元、袁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丙英的委托代理人闫学礼,被告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曹祥元驾驶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济阳镇徐家湾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高丙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丙英受伤。经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公交认字(2012)第B016号认定:曹祥元、高丙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丙英受伤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在卫生室进一步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656.73元。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祥元辩称:我对本次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袁岩的。我因来济南办事借用了袁岩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袁岩没在车上。因为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经常使用,所以车辆是我投保的交强险,我将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符合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二、关于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医疗发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必要合理的营养费。三、��告应当提供工资条、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之类能够证明其收入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应以居民服务行业为准。四、护理费应依病例记载护理级别及天数为准,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准。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为治疗疾病、住、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其提供的票据应能说明用途,并与治疗疾病有关联性。如原告无转院,则只应包括住院及出院两次的交通费用。六、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应出具正规司法鉴定报告,计算标准以其户口记载为准。七、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答辩人应不予承担。被告袁岩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曹祥元驾驶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徐家湾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高丙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丙英受伤。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曹祥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丙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7400元。原告高丙英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高丙英的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中颅窝骨折、脑脊液耳漏)、闭合性胸部损伤(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第4肋))、吸入性肺炎等。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414.73元。原告高丙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450元(30元/天×15天)。济阳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证明,建议定期复查并进行锁骨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先后四次到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793.30元。原告主张其在济阳县曲堤镇后辛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37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00元。结合原告高丙英受伤住院治疗及家庭住址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高丙英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2012年9月23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患者高丙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2年9月28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患者高丙英,因“急性颅脑损伤”住院,出院后需休养5个月;出院后仍需家属护理1个月。2012年9月28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2012济公伤鉴定字第121号关于高丙英伤情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休养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1个月。原告高���英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天峰、女儿任思花2人护理15天,出院后由任天峰1人护理1个月,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载明月工资3200元、济南骏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任天峰的护理费可按原告主张的106.6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共计4797元(106.6元/天×15天+106.6元/天×30天),任思花的护理费可按原告主张的15天实际扣发工资1740元予以计算。2012年11月5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30号关于高丙英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丙英之损伤(颅脑损伤致脑脊液耳漏),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g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原告高丙英提供的劳动合同、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高丙英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的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100元/天计算52天(自2012年9月13日事故发生之日起,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200元(100元/天×52天)。原告高丙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原告高丙英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及后期取内固定仍存在误工且仍需护理,主张后续误工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1685.7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B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曹祥元对事故造成原告高丙英所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损坏予以认可,结合电动自行车在本地的市场价值,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另查明,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袁岩,被告曹祥元与被告袁岩是借用关系。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曹祥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休养证明、陪护证明、护理证明、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6月至8月任天峰、高丙英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济南骏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6月至8月任思花的收入证明及扣发公司证明、伤情分析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曹祥元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收款收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被告曹祥元驾驶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高丙英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丙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丙英相应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祥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曹祥元应当按所负责任赔偿原告高丙英交强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曹祥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宜。被告袁岩与被告曹祥元是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袁岩并不在车上,且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一直由被告曹祥元使用,被告袁岩将吉A2R2**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曹祥元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对引起本次事故亦无过错,故此,被告袁岩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丙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丙英护理费653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丙英交通费8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丙英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丙英住院误工费52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丙英财产损失1800元;八、被告曹祥元赔偿原告高丙英医疗费5790.20元;九、被告曹祥元赔偿原告高丙英后续治疗费16900元,冲抵被告已付的7400元外,再赔偿原告高丙英后续治疗费9500元;十、被告曹祥元赔偿原告高丙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0元;十一、被告曹祥元赔偿原告高丙英鉴定费1040元;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高丙英负担750元,由被告曹元祥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审 判 员 位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