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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玲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玲华,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玲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张路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玲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7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闫玲华与被告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是属于因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政策性破产后,对安置职工过程中落实政策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落实政策的遗留问题,此纠纷应由相关部门按照企业破产政策性规定予以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闫玲华的起诉。闫玲华上称,一、并非是上诉人闫玲华与被上诉人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之间单纯的劳动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闫玲华与被上诉人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闫玲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因有关劳动合同内容及履行发生争议的问题,而是在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清偿和解决在破产前拖欠上诉人闫玲华相关劳动报酬及劳动待遇的问题。而非是被上诉人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所称的争议双方是因在企业破产后在安置职工过程中出现的劳动合同纠纷。二、上诉人闫玲华要求被上诉人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补发其1997年至2004年2月间工资等各项费用28548元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拖欠工资报酬的普通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以本案系企业改制落实政策的遗留问题为由驳回上诉人闫玲华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立案受理本案。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10月14日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与闫玲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邯市民四破字第2-14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邯郸市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破产后的遗留问题,不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由此引发的争议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破产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