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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1年8月7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结伙他人在德清县乾元镇务前街河滨公园,使用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崔某乙、崔某甲、蔡某、程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致被害人郑某乙轻伤,被害人蔡某、程某轻微伤。另查,在本案宣判前,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谅解书、证人俞某、崔某甲、郑某甲、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蔡某、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保存证据物品照片、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日已折抵,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