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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已变,被告经常不回家,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2008年11月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到原告住处闹事,造成原告脑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万元的房产一套及拆迁补偿款80000元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原因并非如原告诉状所述,离婚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万元的房产系顾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的赔偿款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在婚姻中受到了伤害,即便原告不起诉,被告也要起诉的。经审理,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双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11月份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对于双方争议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79号202室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于2002年6月20日向李某购得,并提交房产登记查询记录及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购房在双方结婚之前,2002年因办证需要,重新签订了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再予认定。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在双方婚前向李某购得,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原系房改房。私有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向李某购房,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房屋出卖方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李某于1997年8月15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2002年因办证需要,重新签订了合同。见证人沈某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其见证被告1997年向李某购房的事实。证人毛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自1997年起被告已在涉案房屋居住。证人吕清久、张柏明、王录凤、戚幼芳、顾慧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事实。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李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李某陈述房屋系1997年出卖给被告顾某某,当时就签订私有房买卖合同一份,并由同事沈某见证,2002年顾某某因办房屋产权证而重新签订了规范的房屋转让合同,但房价款在1997年出卖房子时已一次性交付。原告汪某某对李某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2002年6月20日过户,过户时李某也一起去,2000元税费是汪某某出的。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汪某某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证人证言则认为证人均系被告亲戚,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6五位证人虽系其亲友,但法律并不排除亲友的证言,只要证人是如实陈述事实;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已有房屋出卖人李某及见证人沈某的确认;合同条款中关于房屋的价款及基于房改房性质五年后才能办证等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陈述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原告陈述被告当时系承租该房屋,无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在双方婚后由其向自己的妹妹借款5万余元用于购买涉案的房屋,而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却未作为权利人进行登记,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综合被告证据及本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三、对于争议的拆迁补偿款79000余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原告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79000余元。被告对原告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对被告婚前房屋的拆迁补偿。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依双方陈述被拆迁房屋并非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系被告父母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安置人系被告一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添附,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弱,双方于2008年11月份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及安置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分割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