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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何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前虎,何学平,韩文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潘前虎。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学平。被告韩文娟。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潘前虎与被告何学平、韩文娟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前虎及委托代理人杨卫华,被告何学平、韩文娟的委托代理人林洁,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前虎诉称,2012年8月11日早晨,被告何学平驾驶川AD80**“红岩”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投保于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沿物流大道由传化物流往大件路方向行驶。6时30分,车行至物流大道大件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潘前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潘前虎倒地后被货车右前轮碾压,事故造成潘前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潘前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2年9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3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学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前虎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赔付比例为12%。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学平、韩文娟赔偿告潘前虎以下损失:医疗费130777.12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17899元/年×20年×12%)、伤残等级鉴定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护理费5920元(80元/天×74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666.67元(3200元/月÷30天×100天)、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9.23元(其中女儿潘秋婷10781.49元、父亲潘光远4108.8元、母亲吴秀贞9778.94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0080.62元。被告何学平、韩文娟及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认原告潘前虎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致原告潘前虎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等基本事实。但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出被告何学平持逾期未审验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全额拒赔。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前虎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0777.12元(其中被告何学平垫付9940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17899元/年×20年×12%)、鉴定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护理费4440元(6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误工费8600元(86元/天×100天)、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52.8元(其中潘邱婷13696元/年×13年×12%÷2=10682.88元,潘光远13696元/年×5年×12%÷2=4108.8元、吴秀贞13696元/年×12×12%÷2=98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18717.52元。庭审中,原告潘前虎放弃对财产损失费的主张,并与被告何学平、韩文娟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何学平、韩文娟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潘前虎25000元。另查明,被告韩文娟系川AD80**“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何学平与被告韩文娟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于被告何学平借用车辆期间。本院认为,有关原告潘前虎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潘前虎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被告何学平、韩文娟及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前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原告潘前虎与被告何学平、韩文娟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潘前虎所受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由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负责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何学平虽持逾期未审验驾驶证驾驶车辆,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前虎的损失。但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被告何学平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以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前虎产生的损失数额,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潘前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潘前虎84950.4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潘前虎9495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损失,根据原告潘前虎与被告何学平、韩文娟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何学平、韩文娟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潘前虎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潘前虎94950.4元;二、被告何学平、韩文娟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潘前虎25000元;三、驳回原告潘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潘前虎负担119元,由被告何学平负担2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