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商睢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紫梦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紫梦薯业有限公司,赵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商丘市紫梦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虞城县贾寨镇民主村。法定代表人王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发兵,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商丘市紫梦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向被告赵发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市紫梦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梦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发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梦薯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168665元,被告欠款后四处躲避,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866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发兵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发兵给商丘市紫梦薯业有限公司打下的7张欠条,证明赵发兵共欠原告现金168665元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赵发兵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紫梦薯业公司与被告赵发兵因业务往来,在2010年4月至8月共计欠原告款项168665元,并出具欠条7张。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而无法与被告联系,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紫梦薯业公司与被告赵发兵在业务往来中,被告赵发兵多次欠款没有还,经催要后又躲而不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欠款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或者在原告催要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紫梦薯业有限公司欠款1686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被告赵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陈宗华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苑长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