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向莉与重庆市北碚朝阳棉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莉,重庆市北碚朝阳棉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莉(严秀荣之女),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院*栋109,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朝阳棉织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渔塘湾**号。法定代表人:杨常友,厂长。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北碚城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严秀荣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朝阳棉织厂(以下简称朝阳棉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04771号民事判决,严秀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严秀荣、朝阳棉织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勇参加了询问。因严秀荣于2012年6月1日死亡,本案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严秀荣的法定继承人向兵、向莉、向东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申请书和情况说明,申请变更上诉人为严秀荣之女向莉,继严秀荣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2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向莉,被上诉人朝阳棉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参加了询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协商未果。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朝阳棉织厂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为1979年3月10日,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严秀荣因调动工作于1972年5月6日到朝阳棉织厂处上班,从事辅助工工作,于1987年7月29日退休。朝阳棉织厂按照国务院(71)))本院认为,严秀荣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向兵、向东不要求继承严秀荣在本案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申请参加诉讼,严秀荣在本案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由向莉继承并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严秀荣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另严秀荣上诉称其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放弃“确认被告遗失原告的人事档案,要求被告补办”的诉讼请求,因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严秀荣一审委托代理人朱玉梅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现我方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后严秀荣陈述“同意”,且该笔录经严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严秀荣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现本院针对严秀荣一审各项诉讼请求评析如下:一、关于严秀荣要求确认朝阳棉织厂于1974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严秀荣工龄的调查报告》无效的问题。因该调查报告系朝阳棉织厂内部对严秀荣工龄问题作出的书面调查意见,它只存在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的问题,不存在法律效力评价的问题,故严秀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严秀荣要求恢复其自1955年9月参加工作的工龄,补齐历年调资实欠工资待遇及医疗费,请求判令朝阳棉织厂赔偿严秀荣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17632.16元(其中一次性参加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37850.88元)的问题。因劳动者的连续工龄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故严秀荣要求恢复其自1955年9月参加工作的工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因工龄问题要求朝阳棉织厂补齐历年调资实欠工资待遇及医疗费,赔偿严秀荣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严秀荣要求朝阳棉织厂支付一次性参加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37850.88元的诉讼请求,因严秀荣已于1987年7月退休,朝阳棉织厂应否为其补办医疗保险以及补办医疗保险朝阳棉织厂应承担的费用,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职权范围,现严秀荣以朝阳棉织厂未为其补办医疗保险为由要求朝阳棉织厂赔偿其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保险费37850.8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严秀荣要求朝阳棉织厂限期向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办理关于其依法应享受的待遇问题。因该请求涉及到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的投保关系以及劳动者与社保机构的发放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严秀荣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要求朝阳棉织厂先予支付其医疗费和工资302171.60元。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严秀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严秀荣死亡后,其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其承担诉讼的继承人向莉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译莹书 记 员 刘力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