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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刘志华、刘彬等与李守国、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刘彬,卞祥珍,刘丙云,李守国,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刘志华,男,汉族。原告刘彬,男,汉族。原告卞祥珍,男,汉族。原告刘丙云,女,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国,男,汉族。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原告刘志华、刘彬、卞祥珍、刘丙云与被告李守国、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李守国与被告交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连海、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刘彬、卞祥珍、刘丙云诉称,2012年10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李守国雇佣的司机袁训明驾驶鲁E×××××大型客车(注册车主为被告交运公司)沿省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胡永福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相撞,致使胡永福及乘坐该车的原告直系亲属卞玉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永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卞玉娥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0元、交通费200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579517.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守国、交运公司按80%比例连带赔偿,赔偿总额为472914.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66840元,丧葬费变更为19057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70000元。并主张被告中保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外的剩余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守国、交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鲁E×××××大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连带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交运公司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不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李守国雇佣的司机袁训明驾驶车牌号为鲁E×××××大型客车(注册车主为被告交运公司)沿省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胡永福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相撞,致使胡永福、乘坐拖拉机的田秋云及原告的直系亲属卞玉��当场死亡,乘坐大型客车的李桂云、车玉英受伤,李桂云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2)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永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证:1、袁训明驾驶的鲁E×××××的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守国,挂靠于被告交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但该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2、死者卞玉娥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11月8日,��告刘志华系死者卞玉娥丈夫,原告刘彬系死者卞玉娥之子,原告卞祥珍、刘丙云系死者卞玉娥父母。卞祥珍1934年10月8日出生,刘丙云19**年8月18日出生,二人共生有三个女儿。3、死者卞玉娥于2012年10月18日在利津县殡仪馆火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火化证,被告交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袁训明被利津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2012年11月8日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次事故中的另名两受害人胡永福、田秋云的直系亲属林振英、胡明明、李海俊、位克合、位增红、位增卫、杨金辉以本案的三被告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次诉��中,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本案中的原告就鲁E×××××大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签订了分割协议,本案原告获得36000元的交强险分配限额。2012年12月13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2)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李守国、交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上述交强险分割协议予以了确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被告交运公司提供的本院(2012)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对丧葬费19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死亡赔偿金:1、赔偿期限:提供山东省惠民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1981年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加盖惠民县公安局���店派出所户籍专用章)一份,该登记表载明卞玉娥的出生年月日为1957年12月5日,1982年1月26日迁移至婆家。用于证明,死者卞玉娥现在所使用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有误,其真实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12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58周岁,故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为20年。2、赔偿标准:卞玉娥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42元计算。综上,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342元/年×20年=16684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山东省惠民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1981年常住户口登记表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对抗卞玉娥现在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本院认为,山东省惠民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1981年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了该单位的户籍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登记表系1981年的原始档案,真实性较高,并且卞玉娥于1982年1月26日迁移至婆家,按照当时农村习俗,女儿出嫁户口即应迁至婆家,假如其为1946年出生,其结婚时已满36岁,明显不合常理。另外,卞玉娥丈夫原告刘志华出生日期为1955年5月7日,假如卞玉娥为1946年出生,女方大男方9岁,与当地的风俗习惯相悖。基于上述原因,确认卞玉娥事故发生时的真实年龄为57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数额为166840元。二、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提供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加盖该单位行政公章)各一份、提供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各一份,其中请假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刘彬因母亲去世,自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请假1个月,共计31天,请假期间不发工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刘彬为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直销事业部网销渠道部任销售支持岗职务,其在公司7月份收入9165元(税前),8月份收入为8765元(税前),9月份收入为9765元(税前),特此证明。提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彬2012年7-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三份,该三份工资表载明,刘彬2012年7-9月份扣税后的纯收入分别为:7月份7358.9元、8月份6998.9元、9月份7871.8元。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刘彬系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9561元,因处理母亲丧葬事宜误工31天,主张误工费为9883.73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请假证明有异议,认为上面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内容相互矛盾,证明请假一个月,但是时间是31天;对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收入均是未完税的收入;对工资表有异议,上面虽有扣税项,但没有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故对数额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认可误工时间为3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原告就工资收入虽未提供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但在工资表中已清楚记载由单位代扣了税款,且计算的税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也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刘彬的月平均工资应按扣除税款后的纯收入标准计算。经依法计算,原告刘彬月平均工资应为(7358.9元+6998.9元+7871.8元)÷3个月=7410元。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合理的误工期限应为11天,理由如下:死者卞玉娥系2012年10月16日5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0月18日在利津县殡仪馆进行了火化,该期间为3天,火化后按民俗举行葬礼时间一般为三天,入土后按当地风俗进行祭奠、扫墓及办理户口注销等事宜约需4天,办完上述事宜返回上海需1天,共计11天。因此确认原告刘彬的误工费数额为7410元/月÷30天×11天=2717元。三、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21张,共计200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票据大多不能反映因丧葬事宜支出,原则上只认可原告刘彬在事故发生后从上海回家,事故处理完成后从老家返回上海的费用。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中仅有2012年10月16日由上海虹桥至济南西和2012年11月17日由济南西至上海虹桥的高铁车票800元能够确定系原告刘彬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其他票据均无法确认系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但原告方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由惠民县至利津县多次奔波,支出交通费系必要、合理的开支,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除上述800元交通费外,确定其他交通费为700元,共计1500元。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但三被告认为,原告亲属的死亡后果系因过失行为造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直系亲属因该次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鲁E×××××大型客车虽然注册车主为被告交运公司,但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守国,故侵权赔偿主体应属于自然人。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分析被告的过错及赔偿能力,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65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0元)、丧葬费19057元、误工费271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97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系亲属死亡,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利认字(2012)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鲁E×××××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守国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守国所有的鲁E×××××大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对上述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赔付,但上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因此,对原告主张剩余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按责任比例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依法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6000元,共计36000元。剩余损失183784元,由被告李守国、交运公司连带赔偿147027.2元(183784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华、刘彬、卞祥珍、刘丙云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6000元,共计36000元。二、被告李守国赔偿原告刘志华、刘彬、卞祥珍、刘丙云剩余损失147027.2元。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原告刘志华、刘彬、卞祥珍、刘丙云负担5145元,被告李守国、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儒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