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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孙某,男,1954年11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孙秀伟,女,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同原告,(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谭某,女,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孙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9年原告失明后,被告不能尽心的照顾原告,并经常动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已经起诉过两次,但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作出的(2010)北民初字第1828号、(2012)北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两次都判决不准离婚。在2012年原告因病住院三次,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到医院看望、照顾过原告。2012年原告第二次出院后,被告将家中的锁已经更换掉,致使原告不能回家,只能住到女儿家中。现原告想回家取衣服只能通过民警出面。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再无和好可能,故第三次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其在2012年因病三次住院,被告从未到医院看望、照顾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诉称被告将家里锁换掉,是因为被告的钱包和钥匙被偷走,为了安全起见才换了锁,被告可以随时把钥匙给原告并等待原告早日回家;四、被告无任何经济来源,一旦离婚将彻底丧失经济和精神上的支撑,无法生活下去。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需要被告的照料,被告也需要家庭的温暖,原告起诉是其女儿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孙某曾两次向唐山市路北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自己无婚前财产,被告称婚前有存款1万元,婚后用于给继女孙秀伟交了学费,并当庭提交了1996年唐山陶瓷公司技工学校的收据两张、发票一张。原告孙某不认可被告谭某有婚前存款1万元,原告代理人孙秀伟称自己上学时父亲确实没有那么多钱,学费4810元应该是被告谭某交的,至于这钱是否是被告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自己并不知情。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孙某称婚后退股还息1.3万元,被告领取后没有归还原告,被告称退股还息款为6900元,被告用于偿还借款,现在已经没有了,原被告均未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24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现居住房产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缸北楼23-40303室系从唐钢承租的公房。被告谭某为证实与原告孙某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提交了证人林某、邢某、张某、韩某、孟某、李某、刘某、于某、翟某、梁某、王某甲的书面证言,申请了证人贾某、王某乙出庭作证。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两次向唐山市路北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10日,原告起诉第二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跟随女儿生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居住房产为承租的唐钢公有住房,因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谭某主张存在婚前财产1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