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鲁刚、祝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刚,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东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保,该社白浮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鲁刚。被告祝华平。被告李陈粮。被告张鲁设。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鲁刚、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鲁刚、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张鲁刚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用途为进化妆品。被告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为被告张鲁刚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避免我社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鲁刚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鲁刚未答辩。被告祝华平未答辩。被告李陈粮未答辩。被告张鲁设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鲁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张鲁刚,借款月利率为10.8575‰,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与被告张鲁刚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为被告张鲁刚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契约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鲁刚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对该笔借款结息至2012年1月20日,余款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鲁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鲁刚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鲁刚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鲁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鲁刚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自愿为被告张鲁刚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鲁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祝华平、李陈粮、张鲁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鲁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灿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