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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林尚荣与陈进木、丁东来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尚荣,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林尚荣。委托代理人:谢力权。被告:陈进木。被告:丁东来。被告:杨光明。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吴素文。原告林尚荣为与被告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29日,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力权,被告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尚荣起诉称: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青��巷14号(包括半间中堂)的房屋系原告祖遗房产,该祖房原有五间房屋,中间一间为中堂,上述房屋在1953年土改时登记在原告父亲林岩庆名下。其中北首两间半房屋(包括半间中堂)在解放前由原告祖辈出卖给他人,另南首两间半(包括半间中堂)一直由原告父亲及家人所有和使用。1954年期间,原告父亲又将南首一间平房及余地出让给他人,后转卖到被告陈进木、丁东来父辈。1986年,原告再将南首一间房屋(三层砖瓦房)部分出卖给杨光明,只保留该房一层的后半间和半间中堂。1986年实施房产登记制度后,原告于1991年11月25日依法申请登记坐落于平阳县青宁巷14号一层后半间及半间中堂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中堂失火后,原告进行重建,三被告不同意,认为其也享有所有权,为此产生纠纷。后经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告领取的平字第01××4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青宁巷14号(包括半间中堂)的房产所有权归属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青宁巷南接青宁巷14号北至中堂中界的半间中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以证明在1953年土改登记时原告祖遗的五间祖房登记在原告父辈林岩庆名下,地号为2599;4.1937年测绘图,以证明1937年2599地号的所在位置;5.平阳县实测户地图,以证明1987年在地号2599上已建房的情况及位置;6.1937年立卖尽契,以证明原告的祖辈在1937年将五间祖屋中二间半(包括半间中堂)出卖给李汝落;7.四份行��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经过二次四场的行政诉讼情况;8.照片,以证明青宁巷14号侧门现状;9.1991年登记的房产证及2001年换发的房产证,以证明中堂1991年已经登记在原告方名下;10.户口本、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登记表、家谱,以证明原告身份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答辩称: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原告申请权属登记主要依据土地清册,该清册中2599号地块只包括五间平房,并没有包括中堂,事实上涉案中堂一直由原、被告及四邻共同使用,且四邻之间对中堂的使用及共有均有约定。已被撤销的房屋权属登记显示房产证面积是44.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是31.2平方米,相差的面积正好是中堂的面积,而相邻另半间中堂,据原告陈述其祖辈已卖于李如落所有的,至今李如落的后人也无法办理中堂的权属证书,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中堂应属四邻共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青宁巷14号一层后半间一直由原告哥哥林良冰居住使用,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涉案房屋的真正产权人系林良冰,而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平阳县昆阳镇清理会案房产拍卖证明,以证明被告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系昆阳镇青宁巷10号、12号、14号房屋产权人及原告已将祖遗房产卖尽的事实;3.1954年卖尽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政府印发买契本,以证明被告陈进木的父亲于1954年6月10日从杨碎弟处购得青宁巷1间半房屋及当时包括原告父亲在内四邻都对中堂共有及使用都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1983年的协议字据,以证明原告及其哥哥林良冰与被告等四邻再次对中堂的共有性质作出了约定及中堂属本邻共有的事实;5.1988年的卖契、平阳县房产卖契,以证明原告将青宁巷14号房屋卖于被告杨光明时双方约定了被告杨光明对中堂出入及共有的权利;6.平阳县房地产卡片、平阳县人民政府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已被法院撤销的原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完全不相同,说明半间中堂的产权不属于原告;7.原告向房管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报告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青宁巷14-2号半间房屋实际产权人系原告哥哥林良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8.照片,以证明被告杨光明房屋的侧门已被封及半间中堂被原告占有的现状。9.李乃平房地产卡片、房屋面积图纸,以证明另半间中堂的产权至今未确定,李乃平只办理了两间房屋的产权,中堂仍归四邻共同所有的。因涉案房屋曾发生火灾后进行修建,本院向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函咨询涉案房屋修建行为的性质和是否需办理审批手续。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称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基本完好,符合修缮要求,并具备了备案条件,故无需办理审批手续。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记载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当时土地分户情况,故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分户清册相对应,且1987年测绘图能与现房屋现在相关吻合,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涉���到案外人,本院不作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不能反映房屋现状,本院认为照片只能反映某一特定时间的现实情况,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出房屋历史的状况,故不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居委会无权就身份问题作出证明,户口登记表也不能反映出原告父亲只有两个儿子,实质原告父亲有三个儿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反映出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涉案中堂产权约定是以原屋契为准,并未对涉案中堂产权进行实质性变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针对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答复,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修建行为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审批,该答复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平阳县���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系房屋修建的主管部门,其对涉案房屋修建行为作出答复意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平阳县昆阳镇青宁巷14号房屋建造于1983年,为三层砖木结构楼房。该房屋南接青宁巷12号,北与中堂相连,西首为道坦。相邻中堂原建于解放前,2011年2月1日被火烧毁后已重建。1986年11月12日,原告林尚荣申请对青宁巷14号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并提供了建房申请表。后原告又变更申请登记的房屋为青宁巷14号房屋一层东首半间及相连的半间中堂。1991年8月,平阳县昆阳镇房屋产权总登记办公室同意上报原告的权属登记申请。1991年11月25日,平阳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平字第01××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对申请登记房屋享有所有权。2001年1月,平阳县房产管理局收缴平字第01××47号房权证,验���平昆字第00419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不变。2011年3月31日,被告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以经买卖而获得中堂共有权为由要求平阳县房产管理局调查中堂的登记事实。平阳县房产管理局经调查后,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平房字(2011)63号《关于注销林尚荣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决定》,以产权依据不足为由注销昆阳镇清宁巷14号房屋登记行为并收缴昆字第004191号产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决定。2011年10月12日,本院判决撤销平阳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平房字(2011)63号《关于注销林尚荣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决定》,后案件经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30日,三被告以平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房产的登记行为。2012年2月21日,本院判决撤销了平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25日以平字第01××4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后案件经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半间中堂的所有权。另查明,1953年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登记地号为2599地块地目为宅基地,登记户主为林岩庆。1954年,陈碎庆经林岩庆介绍从杨碎弟购得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青宁巷地号为2599号平屋一间半,契约约定:涉案中堂大小喜事听用。与涉案中堂南首相邻有平阳县昆阳镇青宁巷14、12、10号,1988年,原告因会款债务关系,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青宁巷14号房屋部分出售给被告杨光明。现青宁巷1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丁东来,青宁巷1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进木。林岩庆的户口登记表记载:林岩庆妻子为陈阿娟,长子林阿冰于农历1936年11月2日出生,次子林宏妹于农历1945年12月16日出生,儿媳为毛梅香,孙子为林筱峰。原告的户口簿显示:毛梅香系户主,林尚荣为其丈夫于1945年12月16日出生,其子为林筱峰。据原告提供家谱记载:彦庆于戊戌年2月11日出生,育有二子上荣、上斌。据派出所证明,林良冰于1969年12月15日出生,户口已于2011年10月21日死亡注销。林岩庆、陈阿娟均已亡故。本院认为:涉案中堂属解放前建造,根据实测图可见涉案中堂所在地地号为2599号,涉案中堂作为地上建筑物,应属房屋的一种,只是涉及功能不同,其只要合法存在,亦可确认归属。涉案中堂虽经火灾后修建,但该修建行为是基于涉案中堂主体结构基本完好及恢复原状目的,且根据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复此类修建行为无需办理审批手续,故修建行为并不影响法院对涉案中堂的确权。在1953年土改时,确认了地号2599号上房屋为林岩庆所有,涉案中堂亦应归属在内。三被告主张依据房屋买卖契约及中堂性质其享有对中堂共有权,但从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来看��只能说明三被告享有对涉案中堂的共用权,并不能享有所有权,且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中堂所有权被转让的事实,故三被告主张共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按照中堂的历史沿革及土改登记,林岩庆依法享有涉案中堂的所有权。现林岩庆已亡故,其继承人依法可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中堂所有权问题。根据林岩庆户口登记表,其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林阿冰,次子林宏妹,另有孙子林筱峰。另据1993年家谱记载,彦庆有两个儿子,即上荣、上斌,上荣有一个儿子元锋,虽然家谱记载与户口登记表上名字存在差异,但各成员之间的出生年月日均能相互对应,这也是符合当地家谱制作及户口登记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包括原告妻子和儿子在内,都能与户口登记表一一对应,林宏妹与林尚荣出生日期亦可相对,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可确认林岩庆儿子林宏妹即是本案原告林尚荣。根据派出所证明,林良冰1936年12月15日出生,已于2011年10月21日死亡注销,户口登记表中林阿冰的出生年月为古历1936年11月2日,与林良冰可相对应,结合居委会证明,可确认林良冰与林阿冰即属同一人。现林岩庆、陈阿娟、林良冰均已亡故,在尚无证据证明该三人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告林尚荣应当依法享有涉案中堂所有权。若本案涉案中堂尚存其他继承人,可由其向原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青宁巷南接青宁巷14号北至中堂中界的半间中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法有据,且无证据证明该涉案半间中堂尚存其他权属变更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64)﹥、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javascript:SLC(38083,2)﹥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青宁巷南接青宁巷14号北至中堂中界的半间中堂房屋产权属原告林尚荣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粮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