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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200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抢夺,2005年10月13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夺罪,2008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盗窃,2009年12月11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现在海宁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日早上,被告人朱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东白漾二弄9号2单元301室,趁被害人祝某上厕所之际,窃得其钱包内的现金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赔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朱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