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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冯世莲与程仁、胡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莲,程仁,胡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冯世莲。被告:程仁。被告:胡蓓蕾。原告冯世莲为与被告程仁、胡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0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世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胡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莲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0年11月2日,被告程仁因做水电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由被告胡蓓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言明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程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蓓蕾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两被告已联系不上。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程仁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2、由被告胡蓓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仁、胡蓓蕾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冯世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仁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冯世莲借款45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被告胡蓓蕾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冯世莲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仁、胡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程仁是浙江省开化县人,近年来均在外务工。2010年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承揽一建设工程的水电施工。这期间,经原告冯世莲的一位朋友介绍,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冯世莲借款人民币45000元,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仁未如期返还借款。原告冯世莲多次向被告程仁催讨借款无果。得知被告胡蓓蕾已与被告程仁以夫妻名义同居,即赶往被告胡蓓蕾在浙江省开化县塘坞乡矿山村其娘家,找到被告胡蓓蕾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胡蓓蕾表示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嗣后,被告程仁、胡蓓蕾双双外出,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冯世莲无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仁归还借款,被告胡蓓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冯世莲与被告程仁借贷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仁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冯世莲要求被告程仁返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蓓蕾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履行期限是2011年11月30日,原告冯世莲于2012年9月26日才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胡蓓蕾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胡蓓蕾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冯世莲要求被告胡蓓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对本案所涉借款,亦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仁返还原告冯世莲借款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冯世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程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肖宁人民陪审员  孙姿英人民陪审员  方寿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三年一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2)衢开商初字第501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