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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董深星与钟惠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深星,钟惠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42号原告董深星,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惠敏,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一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长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深星与被告钟惠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深星、被告钟惠敏的委托代理人丁一元、段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深星诉称,2010年7月19日,经居间方中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康意街X号CX1X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640224元,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购房价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30000元,并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费。但被告收款后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赎契及递件,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直到2011年6月27日原告收到白云区法院(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86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仍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现请求判决:1、被告退回定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02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惠敏辩称,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本案应以中院(2012)穗中法民五中字第143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审理依据。若本案不中止审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无收到原告诉称所交的30000元定金。2、原告是与邱少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原告有否将30000元定金交给邱少琴。3、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已因另案两个案件轮候查封,分别是荔湾区法院的(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14号、白云区法院的(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867号案,查封时间是在原告与邱少琴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处于查封过程中的房屋是不能办理交易过户或到房管部门办理递件手续的。4、被告对原告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张志权及代理人郑哲峰的关系有疑问,怀疑存在串通,因在此之前原告与张志权在荔湾法院调解下已达成了协议:若张志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将以原价继续出售给原告。被告认为一个房屋存在四个诉讼案件,当中涉及刑事诈骗,郑哲峰已被海珠公安刑事拘捕抓获,而邱少琴与郑哲峰是同个公司的上下级关系。5、被告各个案件的诉讼中存在有人冒名委托,所以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待中院的1434案审理终结后再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康意街X号CX1X房,原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张志权。2009年6月18日,张志权公证全权委托案外人王丽娟、黄俊辉办理出售涉案房屋的手续。2010年1月13日,张志权与被告钟惠敏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40万元出售给钟惠敏。2010年3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钟惠敏名下。2010年4月16日,钟惠敏办理《公证书》委托案外人郑哲峰、邱少琴等人全权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包括房屋出售、收取房款、申请提前还贷等)。2010年7月19日,邱少琴以卖方钟惠敏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董深星(买方)、经纪方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合富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钟惠敏以640224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董深星,买卖双方税费由买方支付,交付物业予买方的日期为卖方收齐全部楼款当天;基于经纪方已促成本合约成立,买卖双方同意在本合约签订当日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12805元;第六条违约责任1、本合约签订后,若买卖双方有以下情形之一,即视为违约。届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定金的双倍或相当于成交价10%作出赔偿:(1)乙方拒绝按约定收取或支付定金、楼款的;(2)一方拒绝出售或购买该物业;(3)任何一方隐瞒或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不准确等情形,从而导致本合约的目的不能实现等等。合同附件(付款方式)约定……D涂销抵押后一次性付款1、部分定金人民币10000元,买方应在签署本合约同时自行交付卖方。买卖双方需于签署本合约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齐全办理房屋买卖交易的全部资料。2、定金余额人民币20000元,买方需在2010年7月22日前自行交付卖方;4、(一)卖方自行赎契(1)买方收取定金后五日内自行向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2)卖方同意由银行接受还贷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银行贷款,在抵押银行出具还清贷款证明等资料后五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涂销抵押及归档手续。(3)首期楼款(不含定金)人民币400000元,买方按下列A种方式支付:(A)买方应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自行交付卖方。5、楼价余款人民币210224元,买方按下列1种方式交付:(1)买方应在本次交易完税当天直接支付给卖方等等。诉讼中,原告提供邱少琴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定金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银行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表一份(内容为付款人董深星向收款人邱少琴汇款人民币20000元),拟证明已向邱少琴支付定金30000元。但被告称无收到该款。原告、被告均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款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为证明涉案房屋已产生一系列连环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其他案件的诉讼资料。另查,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买卖合同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认为张志权已依约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钟惠敏名下,钟惠敏只支付了71200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审判令解除张志权与钟惠敏之间的购房合同以及钟惠敏依约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钟惠敏的上诉,维持原判。董深星已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表、诉讼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产权是登记在钟惠敏名下,钟惠敏已出具公证委托书全权委托邱少琴等出售涉案房屋并收取房款,故邱少琴作为钟惠敏的委托代理人,以钟惠敏的名义与董深星所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委托人钟惠敏有法律约束力。董深星已向邱少琴支付定金30000元,因钟惠敏的卖方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钟惠敏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董深星要求退还定金3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成交价10%的违约金64022.4元合计94022.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邱少琴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无效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邱少琴所收定金有否转交给钟惠敏,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原告。钟惠敏以对涉案买卖合同不知情、实际未收到定金3000元为由拒绝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钟惠敏向董深星支付940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钟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珊